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之承擔

11 May, 2014

民法第711條規定: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九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不負承擔指示證券或為清償之義務,蓋發行證券,不足令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故也。若被指示人業經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是即債務之承擔)則其效果,對於領取人,即應依指示證券之旨趣,擔負給付之義務,否則不足以維持證券之信用也。故設本條規定以明示其旨,並明示被指示人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以杜無益之爭執。

 

上訴人又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上開判決闡明取款條之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無誤。準此,系爭取款條已經被上訴人為陳澤燊之債務交付予上訴人,通常情形即有授權持該取款憑條屆期領款之意,是則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惟查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取款條之指示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方為被指示人,該銀行既拒絕給付,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然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欠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1項、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中,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後,負有依證券文義內容給付之義務,惟指示人並非指示證券之債務人,當被指示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時,領取人得依其取得證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餐券由被上訴人所發行,再提供予UDN購物中心發售,上訴人向UDN購物中心購買系爭餐券,由UDN購物中心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寄發系爭餐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得系爭餐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其與UDN購物中心之間,當系爭餐券之被指示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餐券給付義務時,上訴人得依取得系爭餐券之買賣法律關係對UDN購物中心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餐券並無直接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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