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

12 May, 2014

民法第712條規定: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說明:    

謹按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七條理由謂交付指示證券,非使人知指示人及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乃由指示人直接以其財產移轉於領取人之一法也。此法律關係,依交付該證券之原因定之,此屬當然之理,無須另以明文規定。(因贈與而交付指示證券,或因債務發生如消費借貸關係發生而交付指示證券,或因清償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其原因無一定。)又交付指示證券,僅可為指示人證其移轉某財產於領取人之方法,非竟移轉財產,必待被指示人已給付於領取人,始生移轉財產之效力。例如甲欲以一定金額,返還於乙,交付指示證券,丙為被指示人,則其清償,必至丙給付之後,始生效力,於交付證券承擔證券時,不生效力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後,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再為給付,蓋應視為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也。然若定有期限之指示證券,被指示人逾期不為給付,或未定期限之指示證券,被指示人不於相當期限內給付者,證券領取人仍得向指示人請求給付,以保護其利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通知債務人,俾有準備而免徒勞。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自訴外人同柏公司處依背書方式取得,此有卷附之三紙支票可稽。依前開規定所示,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即被告)未於指示證券所定之期限內,由領取人(即原告)自被指示人(即新竹郵局)處領取給付者,僅係指示人仍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已,領取人並無權請求指示人依指示證卷之內容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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