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之撤回

15 May, 2014

民法第715條規定: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說明:

謹按被指示人尚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未向領取人為給付之前,其證券尚未完全發生效力,應使指示人得自由撤回其指示證券,蓋因發行指示證券,為一授權行為故也。故本條第一項明示撤回權,及其撤回之方法。又被指示人於未為承擔或未為給付前,指示人已宣告破產者,其所指示之證券,應即視為撤回,蓋以此時證券領取人對於指示人之債權,應按破產程序辦理也。故設第二項明示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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