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之讓與
民法第716條規定: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指示證券,除指示人禁止讓與之外,應使領取人得將其證券讓與他人,庶證券得流通之益,而指示證券之讓與,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債權讓與他人,乃將因交給指示證券而生之權利移轉與人而已。本條第一項設此規定,所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也。又同律第八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指示證券讓與之方式,須規定明晰,始能免無益之爭執。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八百九十八條理由謂被指示人與證券受讓人彼此之間,指示證券之效力若何須以法律定之,始能杜無益之爭論。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UDN線上流程資料、客訴資料可稽。原告嗣向UDN購得系爭餐券,在使用期限內,因若水臨餐廳公告其停止營業,無法向若水臨餐廳請求提供給付,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在使用期限屆至前,仍得改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餐券給付內容。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民法第711條、第716條第3項亦有明文。即業經承擔之指示證券經受讓人取得者,被指示人對於受讓人雖未再為承擔,亦得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受讓人,此於受讓人向發行人請求時,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於若水臨餐廳宣告停止營業,無法使用系爭餐券,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自陳:已無法再行指示他人履行系爭餐券內容等語。然查:系爭餐券使用說明欄記載:「服務提供業者須負妥善服務持券消費者並履行票券正面所示使用內容責任」;「服務(商品)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等語,足見旺巴黎公司願就持有系爭餐券者承擔給付義務。次查:原告發行系爭餐券委由訴外人TicketGo為全權營運之官方銷售網站,亦有系爭餐券之說明可參,該TicketGo事實上即為UDN在網路的銷售平台,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就無法履行事宜亦於使用說欄記明:「消費者如遇服務提供業者無法履行服務項目時,請與TicketGo客服人員聯絡」等語,且原告就辦理系爭餐券退貨作業,亦同意由UDN代為處理銷售憑證,有UDN線上流程頁面資料足資佐據。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券無法履行事宜,存有原告同意向udn聯絡為退貨處理之約定。再查:被告嗣持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亦有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被告既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其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餐券無法獲得給付,權益受損為由,即謂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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