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七條規定註釋-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717條規定: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二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已承擔指示證券,其領取人即有請求權,此請求權為期過長,流弊滋甚,須因短期時效消滅,始足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禮券之發行日期為86年9月15日,自上開發行之日起,系爭禮券之持有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請求兌換同面額貨品之給付等情,參之系爭禮券背面之「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八點即明。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手續第3項第8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至遲在訴外人整體公司得標(依前揭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規定所載,開標日為86年9月5日下午2時)之前即已出具,故上訴人基於本件指示證即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月15日起算,至89年9月14日止,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9年9月14日前即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法請求,是其於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即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等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亦可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兌換圖書禮券約定」第4條約定:「四、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對於書券持有人(即上訴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可知上訴人必須持系爭禮券始得向前揭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而前揭此種持第三人發行之禮券向被指示人請求給付證券內容之情況,已於民法第710條至第718條即民法第第二編第二章第20節「指示證券」專節規範,且就指示證券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717條),此時自無再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取得向被上訴人等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尚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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