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

18 May, 2014

民法第718條規定: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說明:

謹按指示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等情事時,不可不明定救濟之方法,俾資適用。故本條規定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以保護持有人之利益。至公示催告應行如何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蓋有詳細之規定也。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等情自明;又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僅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第725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07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其物歸拾得人所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第541條、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第542條第1項及第561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第563條規定,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經查,台新票券公司遺失系爭票據,得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持有系爭票據者(包括拾得人)得由該公示催告知悉台新票券公司主張為系爭票據之所有人,即發生台新票券公司對於拾得人表示認領系爭票據之效果,拾得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807條規定,主張於拾得系爭票據經過六個月後,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持有系爭票據者(包括拾得人)如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票據,台新票券公司即得聲請法院宣告系爭票據無效,則系爭票據毫無價值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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