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九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之意義
民法第719條規定: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無記名證券之意義及其性質,故明定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俾資適用。簡言之,即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也。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即為無記名證券。並無其他應備之要件。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時。持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則無記名證券不以適於流通為要件。毫無疑義。原呈所謂適於流通如指持有人得以交付證券之方法讓與他人而言。則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當然適於流通。不得謂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尚須另備適於流通之要件。始為無記名證券。憑票給付之借款條據。如其所載內容可認為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自屬無記名證券。除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外。當然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270號)。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719條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式,其「持有人須知」第3點記載:「本存單無記名式及空白背書後之轉讓,則得以交付方式為之。轉讓後無須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背書人是否本人親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第5點記載「本存單到期時,應填妥背書兌領人資料,並攜帶本存單及身分證或營業執照(如係影本應加蓋該機構印章並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行支領本息(總分行處均得代收),逾期提領時,除到期日為銀行休假日另給付該休假日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之存戶原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戶一旦以帳戶內之金錢申購被上訴人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以金錢保管為目的,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即屬終止,而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券人與發行人間之關係,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僅需交付即可轉讓,被上訴人於持有人提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給付時,即有依存單(證券)文義給付之義務。此與消費寄託契約僅以金錢保管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文義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民法第719條、第908條第1項前段及第9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908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質權如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該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即屬之。又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等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既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則當事人雙方如約定擔保之債權,係分期清償本息,並於逾期或逾期達一定期限仍未清償時,質權人始得就證券取償者,自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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