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20 May, 2014

民法第720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無記名證券之意義及其性質,故明定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俾資適用。簡言之,即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也。

 

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民法第72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住宿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發行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住宿券之持有人,依法即負有提供住宿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卷時,被上訴人已經處於停業狀態,故其對系爭住宿券不負提供住宿義務云云置辯,洵屬無據。甚者,被上訴人如依系爭住宿券記載,提供持有人住宿之給付服務,縱然事後發現持有人就該住宿券無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免其債務,尤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720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經查,揆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台新票券公司遺失系爭票據,立即通知裕融企業公司掛失止付,是拾得人不可能向裕融企業公司提示系爭票據,而經裕融企業公司給付票款。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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