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

21 May, 2014

民法第720-1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為解決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問題,俾免久延時日致損及他人利益,爰仿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免爭執。持有人於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中,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如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以確定所報權利之歸屬,則法律關係將久懸不決,損及他人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持有人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者,持有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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