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發行人抗辯權之限制

23 May, 2014

民法第722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說明:

謹按凡行使無記名證券之權利,須由持有人提示於發行人,此當然之理,固不待言。然發行人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如本於證券之無效,或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要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否則無記名證券效力之薄弱,不易流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至於發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得否以對持有人前手間之事由而為抗辯,並未規定,適用上不無疑義。按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其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應許發行人已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為學者間之通說(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八六、六八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七七八頁參照)。為保護發行人,爰參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瑞士債務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列但書規定,許發行人對惡意取得證券之持有人,得以發行人對於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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