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之換發
25 May, 2014
民法第724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流通時,應使持有人得以自己費用,向發行人請求換給新證券。若毀損或變形過甚,致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載不能辨認者,則與滅失同視,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於新證券之換給,乃為持有人之利益,非為發行人之利益,故其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則因換給所生之費用,即不應使持有人負擔,而應由發行人負擔。故設第二項明為規定,以保護持有人之利益。
瀏覽次數: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