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

26 May, 2014

民法第725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須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使持有人得因此請求換給無記名證券,以保護其利益。此種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俾持有人得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必要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及其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自為聲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02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公告,於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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