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

27 May, 2014

民法第726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持有人應於期限屆滿時,提示證券,請求給付,若逾限而不提示,則因時效經過,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此為原則。然如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自己無從提示,此時若強令證券持有人仍照預定期間提示,逾期即使失效,則待遇證券持有人未免過酷,故不可不有例外之規定。即於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提示期間之進行,俾請求權不致因時效而消滅,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應於何時起止,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故明示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為止,為其停止期間,俾資適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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