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通知
28 May, 2014
民法第727條規定: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中,如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等,其性質與通常無記名證券稍異,不得以公示催告,宣示無效,自不可不別定方法,使遺失、被盜或滅失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主張其本於證券之請求權。但此種請求權,務須迅速實行,不宜久不確定,故規定經過一年而不行使者,其請求權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此時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不為給付,其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給付前,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前,發行人亦不得擅為給付,以昭慎重。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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