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終身定期金之意義

30 May, 2014

民法第729條規定: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說明:

謹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明確,始能杜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次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民法第729條、第730條、第7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終身定期金契約多有與其他法律關係相伴而生,亦有獨立為之者,又終身定期金契約固常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原因,但此契約成立後,其基本債權及各期給付即與其原因脫離,而成為不要因契約。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除協議離婚外,並約定現有財產如何分配歸屬、離婚後男方應給付女方賠償或生活照顧,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協議書非單一性質之契約,乃兩造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之混合契約。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有「以賠償乙方」之文字,惟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等約定,有上訴人願拋棄多數財產之利益,並賠償被上訴人、負擔贍養費用,照顧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林宜欣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意。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上訴人願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關於財產分配及負擔金錢給付、照顧被上訴人及林宜欣未來生活為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而民法第1057條固規定於夫妻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惟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各種形態之給付為約定,至於給付條件、期限等權利義務事項,亦得由夫妻雙方合意定之。準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屬兩造合意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兩願離婚致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約定,其性質除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離婚後生活費用補償之意涵外,亦包括贍養費之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兼及情感、道義上考量,以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之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若干金額,並無給付終期之約定,且係由蔡文玉律師見證簽署。觀諸由專業法律人士參與兩造之離婚協議,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限或總額,或上訴人僅於一定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若干金額,亦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等情,堪認係以上訴人願意提供被上訴人終身保障及照顧為條件而達成離婚之合意,該給付義務無特定終期之限制,應至被上訴人生存期限為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內容應屬損害賠償,且應有一定之範圍及給付時間云云,委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7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為:甲方(被告)願於乙方生存期間每月給付乙方5萬元,…」、「甲方願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前給付乙方20萬元做為年終獎金」,對照第9條約定「以上甲方之給付及約定均應在乙方的生存期間內依約履行…」等內容,可查第1條、第4條之約定係以金錢為標的,且以以原告生存期間為期限而繼續、定期之給付,藉以達到照顧原告終身生活之目的,核與民法第729條終身定期金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為終身定期金契約,要屬有據。惟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理論構成,實乃個別的金錢定期金,仍應視其究出於買賣或贈與,而認定其究係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以適用相關規定(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2015年9月出版第457頁)。換言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時,關於終身定期金之給付約定,應有原因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之6年,再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每年無償定期給予原告「撫養費、生活費」、「年終獎金」,就繼續、定期金錢給付之角度觀察,固屬終身定期金契約無誤,然就被告給付之目的而論,則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終身定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判斷,應有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意旨,僅係說明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可與扶養義務之概念同視,原告徒以此節即推論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得適用贈與相關規定,顯無所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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