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權利能力始終點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謹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關係重要,在民法草案僅規定以出生為始,未及其終,蓋以終於死亡,為當然之事,故未特設規定。本法以自然人自出生以迄死亡,皆為權利能力之存續期間,故並規定其始期及終期。

 

權利能力,說明自然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從出生開始至死亡結束。其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所謂出生,採獨立呼吸說者,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能獨立呼吸,而保有生命而言。民法第6條規定之權利主體,僅限於「人」,不及於「動物」,動物無法具備權利能力,若對動物進行遺贈,為無效之行為。關於人的出生及時期,主張自己利益者,例如遺產繼承之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戶籍簿上所為的身分登記,並非絕對,但仍為重要之證明方法,其他的資料或醫生證明亦得作為輔助。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 年台上字第2813號可資參照)。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 年台抗字第82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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