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權利能力始終點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本條規定內為權利能力的始點與終點,確立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至死亡為止的法律規範。權利能力指的是一個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地位,此條文明確規範其始點與終點,以確保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與穩定性。

 

本條之立理理由略以,謹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關係重要,在民法草案僅規定以出生為始,未及其終,蓋以終於死亡,為當然之事,故未特設規定。本法以自然人自出生以迄死亡,皆為權利能力之存續期間,故並規定其始期及終期。

 

法律保障與社會意涵

民法第六條規定的權利能力,體現法律對個人人格尊嚴與生命權的尊重。每一個自然人自出生開始,便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無論性別、年齡或社會地位。在法律的框架下,死亡並非權利的結束,而是進入繼承與權利轉移的開始。這一規定不僅確立法律適用的穩定性,也為處理家庭繼承、社會福利及醫療決策等問題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權利能力的始點:出生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在學說上,對於何謂「出生」有不同見解,包括「一部露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及「獨立呼吸說」等。然而,通說採取「獨立呼吸說」,即新生兒與母體完全分離並能自主呼吸,才被視為正式出生。這樣的標準確立新生兒從母體分離並開始自主呼吸的那一刻,取得法律上的權利能力。

 

出生的定義: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所謂「出生」,是指與母體完全分離,並能獨立呼吸。學說上對於出生的定義有多種見解,包括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和獨立呼吸說,所謂出生,採獨立呼吸說者,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能獨立呼吸,而保有生命而言。通說採「獨立呼吸說」。換言之,只有當新生兒能夠自主呼吸時,才認定為已經出生,從而獲得權利能力。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即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換言之,出生乃法律事實中自然事件,所謂「出」或「生」,係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而言。關於出生學說上有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獨立呼吸說等見解,通說採「獨立呼吸說」。

 

關於人的出生及時期,主張自己利益者,例如遺產繼承之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戶籍簿上所為的身分登記,並非絕對,但仍為重要之證明方法,其他的資料或醫生證明亦得作為輔助。

 

權利能力的終點:死亡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即當一個人被認定死亡時,其所有權利和義務均告終止。傳統上,我國以「心跳停止說」為判定標準,即當一個人的心跳、呼吸停止,並伴隨瞳孔放大,則被認為死亡。然而,隨著醫學技術的進步,近年來出現「腦死」作為另一種判定標準。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第2項,當腦波停止,符合特定程序時,即可視為死亡。因此,我國現行法律中,心跳停止與腦死兩種標準並存,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可能依據不同情境選擇適用。

 

死亡的界定-自然死亡與法律上死亡:

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因此,何謂「死亡」?即「死亡」之定義與界限如何?關係到人之權利能力之變動與保護客體之評價。當然,「死亡」,僅指自然死亡而言,不及於法律上的死亡宣告,近年來醫、法兩界對於死亡界限之溝通漸趨一致,但立法工作往往落後在社會現況與科技進展之後,此景有待日後醫學與生物學專業知識引導社會理念之共鳴。

 

傳統上,我國以心跳停止說(心臟鼓動停止說)作為死亡的判斷標準,即當人的心跳停止、呼吸停止與瞳孔放大時,認為該人已死亡。近年來,隨著醫學進步,出現以腦波停止說(腦死)作為判定死亡的標準。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腦死判定為死亡的時點,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的程序為之。因此,目前我國的死亡判定標準存在兩種併存的情形:心跳停止說與腦波停止說。

 

我國目前仍以傳統見解採心跳停止說(心臟鼓動停止說)為死亡判斷之標準。新近見解採腦波停止說,係基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換言之,以腦死判定時,為死亡時點。

 

死亡是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終期。人一旦死亡一切權利能力都歸消滅。人什麼時候才算死亡?通常對自然人死亡的定義,是採取心跳停止、呼吸停止與瞳孔放大三個要件,一個人具備這三種情形,就算是死。不過這種鐵例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頒行後已經受到挑戰,因為這條例對於人的死亡,是以腦死作為判定的標準。與現在的死亡判定標準是不同的,目前這兩種標準是併存的。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未明文規定其終點,認為終於死亡為當然之事。本條規定在於保障每一個自然人的權利,宣示個人尊嚴及人類平等的理念。權利能力在法律上的終點為死亡。然而,對於何謂死亡(如腦死亡是否為法律上的死亡)尚無統一的社會通念和明確的司法判例,目前仍以現行法律規定為準。

 

「權利能力之終期」明文化之討論,最終以民法上之死亡,尚無社會通念可資判斷,現階段就此尚無判例,一般社會對腦死是否為死亡尚未形成社會通念,如何判斷腦死尚有困難等理由,終究仍維持現行民法規定。

 

死亡宣告:

根據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的死亡時間,推定其為死亡。這種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以反證推翻。死亡宣告的效力主要在於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而不在剝奪失蹤人的權利能力。因此,即使被宣告死亡,若事後證明其尚存活,仍應恢復其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且死亡宣告之效力,在於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而不在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八頁參照)。

 

出生與死亡的法律意涵

民法第6條通過規範權利能力的始點與終點,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提供明確的界定。從出生到死亡,權利能力的存續期間涵蓋個人一生中的所有法律行為與權利義務。這一規定不僅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也體現法律對生命尊嚴的重視,並為法律實務中處理涉及出生、死亡及繼承的案件提供重要指引。

 

出生與死亡標誌著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結,對於個人及其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權利能力的開始意味著新生兒能夠成為繼承人、享有贍養費及各種社會福利。而死亡則是繼承開始的時點,遺產在法律上由繼承人承受,並進入遺產分配程序。死亡宣告制度在失蹤人案件中同樣扮演重要角色,依據民法第8條,失蹤滿七年後,可由法院聲請宣告死亡,並以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間作為推定死亡的時點。

 

死亡的法律意義-遺產與繼承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死亡」為自然人生命的絕對消滅,且對於各種法律關係的變動關係密切,諸如民事法律關係產生之開始繼承、發生遺囑效力、發生各種保險金額請求權等以及刑事上有資為判定「人」與「屍體」等保護法益評價對象。

 

因為死亡不僅代表生命的終結,也標誌著法律上權利義務的轉移與重新分配。死亡作為一種自然法律事件,對於民事、刑事、行政等多方面法律關係的變動產生重大影響。在處理遺產和繼承問題上,構成法律適用的基礎。死亡標誌著自然人生命的結束,同時也是繼承程序的起點,對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產生重大影響。

 

死亡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義,標誌著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終止,並啟動繼承程序,涉及遺產分配、代理權終止、遺囑效力等多項法律問題。遺體的法律地位也顯示出對死者人格尊嚴的重視。通過一系列法律規定,死亡的法律效果得以明確界定,保障遺產處理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並維護當事人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死亡與繼承的開始

死亡是繼承程序的起點。根據民法第1138條,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自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遺產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所有財產、債權及債務。繼承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遺產,並可以選擇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這一繼承程序確保財產的合法轉移,同時也讓繼承人能夠根據自身情況決定如何處理遺產,避免因繼承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

 

當自然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終止,所有權利義務進入繼承程序,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的所有法律行為應由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生前的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除特殊約定或法律例外外,應歸於消滅。這些規定保障遺產處理的合法性和繼承人的權益。

 

代理權及委任關係的終止

自然人死亡後,其生前委任的代理關係亦隨之終止。根據民法第550條,除非有特別約定或因事務性質需延續,代理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動消滅。這一規定旨在避免代理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行使代理權,進而保障遺產的完整性與合法性。同時,這也意味著繼承人需接手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未完成的法律行為,包括清償債務、處理遺產分割等。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 年台上字第2813號可資參照)。

 

遺囑效力與保險金請求權

死亡不僅啟動繼承程序,也使遺囑效力開始發生。根據民法相關規定,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且遺囑所涉及的財產分配、贈與、遺贈等行為均需依法執行。除此之外,死亡還會引發各類保險金的請求權,如人壽保險、意外險等保險給付,這些保險金通常不納入遺產,而是根據保險契約直接給付給受益人。

 

遺體與死後之人格權

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則在於保障人的尊嚴與人格不受侵犯,因而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主要是保障生存之人的人格權,是否包括死後之人格權,在學說上尚有爭議。至於遺體之法律性質,依學說見解,因自然人之身體,在生前乃是與人類個人本性合成一體之人格的權利化,而形成法律上人格(即權利能力),身體本身並無獨立作為權利客體之餘地,若因死亡致使共法律上人格消滅而變成遺體峙,關於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與舉喪、埋葬(納骨)、祭犯等相關事項間,確實存在著特殊法律關係,基於該特殊性,遺體在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而有別於民法上一般的「物」,惟是否有民法第196條之適用,則未見論述。

 

自然人死亡後,雖然其權利能力消滅,但遺體在法律上仍具有特殊地位。遺體不應視為一般的「物」,因為自然人身體在生前與人格權密不可分。民法第194條和第195條規定人格權的保護,但是否涵蓋死後人格權,學界尚有爭議。目前多數見解認為,死者的尊嚴應受到保護,因此遺體的管理、使用、處分等行為須符合法律與倫理規範。

 

目前德國及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對此均無明文規定,而德國學者通說就侵害死者之一般人格權(包括遺體處理之損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乃採否定見解(吳煜宗著,遺體遺骨是否為遺產?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3期,第14至15頁;黃茂榮著,債法總論第二冊,第114至115頁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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