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

01 Jun, 2014

民法第730條規定: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四十八條理由謂終身定期金契約,為永續契約,故應訂立書據,以免日後之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

 

就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定性,兩造分別主張應為贈與或終身定期金之性質(原審亦認係贈與)。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又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29條、第730條分別定有明文。終身定期金契約常以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約定扶養義務、消費借貸、僱傭等為原因而成立,惟終身定期金契約一旦成立,即與其原因關係脫離,性質上為不要因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等語,惟該偵查卷宗業已銷燬,無從確知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方式,且偵查筆錄為記錄當事人於偵查中陳述、法庭活動之公文書,並非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書面,尚難認屬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惟即使兩造間不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原因契約亦不當然因無書面而不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上開協議,係趙秀鳳以陳錦成76年11月間中風住院治療後,陳安男等3人均未至醫院照顧,更未給付生活費予陳錦成及趙秀鳳,涉有遺棄罪嫌,而對陳安男等3人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進而於偵查中達成協議,按照顧陳錦成必須付出之相當之勞費,又必涉及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如何求償之問題(依民法第1116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兩造為陳錦成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兩造之系爭協議既係在偵查中達成,並由檢察官據以對陳安男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則該協議自屬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而非單純由陳安男等3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趙秀鳳,由趙秀鳳允受之贈與。陳安男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系爭讓渡契約書載明:「立讓渡契約書人蘇秀蕊(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蕭錦龍(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甲方任堂主之洛韶慈惠堂讓渡管理事宜,特簽立本讓渡書,條件如下:一、為補償甲方建廟之勞務及支出,由乙方給付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予『用』方養老之用。併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生活費捌仟元,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所提「終身定期金給付契約」與「宮廟管理權讓渡契約(無名契約)」之無名混合契約無訛。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該條立法理由謂終身定期金契約,為永續契約,故應訂立書據,以免日後之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以書面方式制定之目的,是在於避免日後爭執其效力,並非即得解釋該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訂定,始為成立。學理上更謂終身定期金契約為諾成契約、要式契約,亦即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即已成立,至於訂立書面則為其生效要件,故已合意但未訂立終身定期金之書面,其契約已成立,但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尚未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係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而非兩造之證據憑證,並無可採。況本件終身定期金契約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合意約定,並已訂立書面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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