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定期金存續期間與其數額

02 Jun, 2014

民法第731條規定: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四十九條理由謂終身定期金契約,得以債務人、債權人或第三人生存之期間為期間,然其期間若無特別約定時,視為約定以債權人生存之期間為其期間。又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若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蓋以其最協於當事人之意思。至終身定期金之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間為期間者,以無特別約定為限,得移轉於債權人之繼承人,此亦當然之事,不必以明文規定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次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民法第729條、第730條、第7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終身定期金契約多有與其他法律關係相伴而生,亦有獨立為之者,又終身定期金契約固常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原因,但此契約成立後,其基本債權及各期給付即與其原因脫離,而成為不要因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按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自七十一年以來,均賴上訴人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生活費恃以為生,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三萬元,期間從無間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扶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扶養契約已然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扶養費之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僅係道德上之給付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擁有台北市○○○路房屋三戶,且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存款甚多,係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路四段一三三巷四弄廿八之三號、廿四號四樓等房地遭前配偶陳嚴之女友家屬長期佔用,致其無從使用收益,如予起訴,需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耗訟費時,而其銀行之存款並非其所有,係其女陳瑞森與丘宇澄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女兒丘采加歸女方監護,並由男方負擔丘采加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丘宇澄並依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離婚補充條款契約之約定於每月十五給付陳瑞森五萬元,至陳瑞森再嫁時為止,上開款項係伊女兒借用伊帳戶代為收取云云。經查上開民法規定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係在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無任何扶養之協議下所為強行規定,以確保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並維倫常,如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已有扶養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受上開「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既有扶養之協議存在,且行之十餘年,雙方均無異議,故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及銀行存款能否供其維持生活,上訴人本於行之有年之扶養契約及誠信原則,自有繼續履行扶養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猝然搬離居住所,且始終不讓伊知悉其住所,顯然有意終止扶養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始不願履行扶養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猝然搬離住所,致其無法按期給付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致函上訴人謂「我要去大陸了,以後恐怕沒有機會見面了」,不能強行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意終止扶養契約,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從香港寄給上訴人之書信備一筆錢我到養老院去住」云云,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扶養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應於每月何日給付扶養費,兩造雖未約定,然因屬契約非必要之點,本院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與同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之精神,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參照)等情,認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於每月一日預行支付,直到被上訴人終老時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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