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

03 Jun, 2014

民法第732條規定: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說明:    

謹按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支付終身定期金之方法。又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屆滿期前,而一方死亡應使其債權消滅者,債權人能否主張有按照日數請求終身定期金之權,或有請求全期間終身定期金之權,亦不可不規定明確。故斟酌當事人之意思,特設第二項之規定。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生活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1年5月11日起,向前推算15年之生活費,本件既以每月1期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依據上開協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11日起,向前推算5年內之生活費即360,000元,為有理由,逾5年之生活費給付請求權均因原告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取。再查,系爭協議僅提及被告應共同負擔每月給與原告6,000元之給付義務,並未明示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是以,被告就上開生活費共計360,000元之債務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協議共同給付上開生活費用與原告,即可認已明示有連帶債務之情形云云,洵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相互間固互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擁有不動產房地三戶,且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存款甚多,係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者,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協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因兩造已就被告每月定期給付原告扶養費金額等扶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扶養契約,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至於被告應於每月何日給付扶養費,兩造雖未約定,然因屬契約非必要之點,本院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與同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之精神,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參照)等情,認為兩造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自每月一日預行支付,直到原告終老時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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