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物權法定主義

29 Dec, 2014

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說明: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一個物成立一個所有權,稱為「一物一權主義」。

 

我國現行民法概括繼受近代德國民法,將財產權劃分為債權與物權,在大陸法系國家基於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之體系、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物權復活及便於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因而認物權需為社會公認之權利,非可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權利,主張物權應採「物權法定原則 」。

 

以對於標的物之支配範圍為區別標準,可以把物權分為「完全物權」以及「定限物權」。所有權對於物有全面支配的權利,所以是完全物權。定限物權則只能在特定的範圍內支配標的物;所有權之外的其他物權,都屬於定限物權。

 

物權法定原則具備嚴謹簡明之特色,然而,晚近隨著國家急遽變遷及社會經濟之發展,現行物權法規定之物權種類與內容不敷應付,觀實務上不斷出現有違物權法定原則之判決判例,今日檢視物權法定原則存在之理由,僅剩便於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隨著公示制度之進步,在不動產上有公示效果甚高登記制度,再以及電腦和網路提升其儲存和傳輸能力後,此存在之理由似乎也搖搖欲墜。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八條理由謂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若許其以契約或依習慣創設之,有害公益實甚,故不許創設。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隨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

 

此本條所由設也。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

 

我國學理上所稱的「債權物權化」,應係指系爭債權突破相對性的原則,而具有「外部保護」的第三人效力,藉以對抗特定的妨礙行為。由於賦予債權保護的手段多端,因此債權物權化的法律效果不一而足,原則上係屬立法者的形成空間。

 

我國物權法於舊法採取為絕對『物權法定主義』(Numerus clausus),依謝在全教授說明存在理由有三:一、確保物權之特性;二、整理舊物權,防止對封建制物權之復活;三、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之安全與迅速。因此舊法時代物權僅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為限,且物權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創設,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0號判例解釋舊法時代本條所稱『法律』為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

 

又應注意者,「債權的第三人效力」與「物權的第三人效力」之間,其理論基礎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換言之,「物權化」一詞,僅是用以指涉系爭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外觀」,但實則與「物權」無涉。物權法上諸多原則與規定,從而並無適用餘地。

 

至於債權物權化的範圍,「緩和的類型法定原則」。對債之關係當事人而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不得自行創設債權的第三人效力。對審判法院而言,有鑑於基本權對於司法者的拘束效力,受訴法院僅得在「適用與類推適用」的範圍內,在個案中肯認系爭債權的第三人效力。因此,物權化的類型與範圍,均應以法律規定及其制度目的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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