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30 Dec, 2014

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說明:

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與財產權保障之關係,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動產為財產權,依法應受保障。但因物權係對於物直接支配的權利,具有優先性及排他性。基於物權這種特性,如果不能從外部察知物權的發生、變更、消滅,必然糾紛不已,難以保證交易的安全。因此物權的變動,就需要有外在的表徵使人知、使人信。但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表徵,須採取契據登記制度以及登記對抗主義,才是不動產財產權保障最有效率之方式。

 

現行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係採取權利登記制度以及登記生效主義,且以不動產登記簿之方式向外公示,進而賦予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然而,不動產權利取得、變更、限制及消滅,不同類型之登記有不同的效力爭議。故本論文聚焦於不動產登記簿以及各種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探討,闡述登記之效力在財產權保障中所引發的相關爭議,俾使交易糾紛能夠減少發生。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九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現今各國為達此目的,亦設種種制度,其款目雖繁,其重要大別為三:一曰地券交付主義。二曰登記公示主義。三曰登記要件主義。

 

地券交付主義者,各土地設地券交付主權利人,於券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地券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登記公示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也。(雖不能對抗第三人,然當事人之間,僅依意思表示,既完全生效力。)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

 

地券交付主義辦法,失於繁雜,登記公示主義,有已成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與物權之本質不合,理論上亦不當,本條均不採用。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不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蓋此時通例無第三人,無所用其保護也。本條首揭依法律行為,意在於此。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原條文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二項,並將上述第七百六十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併此敘明。

 

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故學理上稱此種登記為「絕對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04,第111頁)。

 

在現行民法的架構下,出賣人為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以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須依第七五八條規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未經登記,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同時,在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的情形,得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其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的情形,尚有所不同,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第七五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1。至於主管建築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設有須聲請核發建造執照的制度,如未依規定聲請並核發,則於建物完工後,即不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俗稱「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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