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說明:
民法第761條提供多種動產物權讓與的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此條文明確規定動產物權移轉的多種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以確保動產交易的靈活性和安全性。這些方式使動產的所有權移轉能在不同情境下靈活處理,保障交易的便捷與安全。法律規定的多樣交付方式,不僅考慮到現實中的複雜交易情形,也通過具備公示效力的移轉方式,確保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以交付為要件,(此交付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然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謂之簡易交付)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謂之占有改定)又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以上三者,似與以交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能不設變通之法。此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由設也。
民法第761條的各種交付方式,不僅是對物權行為的履行,也是公示物權變動的工具。占有移轉對內是履行債權行為,使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對外則具公示效力,讓第三方能夠認知到物權的變動。這種公示性保障交易安全,減少因權利不明確而產生的法律糾紛。
占有之移轉物權變動之原因行為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亦即僅使得受讓人取得對讓與人請求移轉讓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而欲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者,尚須於原因行為之外將動產占有移轉於受讓人。
占有移轉的性質與效力
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不僅僅是債權行為,還涉及物權行為。交付(無論是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對外具公示效力,使第三方知悉物權的變動;對內則是債權行為的履行,確保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占有之移轉,乃為對物之處分,動產所有權因此而發生變動,讓與人係經由占有之移轉而履行其本於原因行為所負有之義務,使得買受人因此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占有之移轉對內而言乃原因行為之履行行為,對外而言,則具有公示的意義,使第三人得知該動產所有權已發生變動。
動產物權的基本讓與方式是「現實交付」,即讓與人將動產的實際占有移轉給受讓人。此種方式具備公示效力,讓第三方知悉物權已變動,確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安全性。然而,若受讓人在讓與合意之前已經直接占有該動產,則不需再次進行實際交付,僅需雙方合意即可完成物權移轉,此即為「簡易交付」。簡易交付適用於如借用、租賃等情形,使交易更為便捷,避免不必要的交付流程。若讓與後動產仍由讓與人占有,雙方可透過訂立契約,使讓與人從自主占有人變為他主占有人,而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這稱為「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常見於租賃或借貸情形,如讓與人出售動產後,通過租賃協議繼續使用該動產。此種方式在法律上視為交付完成,具有與現實交付相同的效果,但須注意其不得損害第三人的權益,否則可能被視為法律上的濫用。
指示交付則適用於動產由第三人占有的情況。讓與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替代直接交付。例如,倉庫中存放的貨物可以通過指示交付完成所有權移轉,無需讓與人實際取回動產再交付給受讓人。指示交付方式簡化交易流程,特別適用於大型動產或特殊情形下的交易。
占有之移轉係以原因行為所為之履行行為為其內容,且在為占有之移轉時,應有特定的意思形成,依法律行為所生之動產物權變動,則須經由原因行為、物權合意及占有移轉三要件,亦即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合意為內容的物權契約,而依據瑞士民法之規定,實已成為其原因行為之內容,以買賣契約為例,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合意固然是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然而其同時亦須含有使標的物從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於另一方之合意在內,因此出賣人使得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義務乃具有強制性質,而為買賣契約之當然內容。
占有移轉之方式
關於占有移轉之方式,係以現實交付為原則,此外,法律亦承認得以意思表示代替交付,例如以占有契約、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此外,對於物權證券之交付,
現實交付原則
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需要交付,交付是物權讓與的實際生效要件,亦即讓與人將其直接占有的動產實際交付給受讓人。這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讓第三方能知悉物權的變動。交付通常指的是現實交付,讓與人將動產的事實占有權移轉給受讓人。
占有乃對物事實上管理之力,占有之移轉以現實交付方式為之,由讓與人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使得受讓人取得實際對物管理支配之力,此為日常生活中最典型之占有移轉型態。但立法者顧及現實生活型態,並考慮簡化繁瑣的交付形式,而特別承認與現實交付相類似且同樣可以達到交付效力之方式,亦即以對物為事實上管理支配的工具為交付,例如交付汽車之鑰匙以代替汽車之交付。
占有契約
占有之移轉可經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表示,授權受讓人對物為管理支配,但其前提必須讓與人為直接占有人,受讓人因此取得對物任意支配之可能性,以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須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一占有移轉之方式,對於數量龐大之物的交付,例如以磚塊、砂石等為買賣之標的物,最具有實益。此外,對於在森林中堆存的原木,此亦屬簡便的絕佳方式,讓與人無須併同受讓人親赴物之所在地的現場為現實交付,而僅須經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表示,允許受讓人即刻得以運輸該原木,即可代表占有已為移轉。
簡易交付
如果受讓人在讓與合意之前已經直接占有該動產,則不需再次實際交付,僅需讓與合意即可使物權轉移生效,這被稱為「簡易交付」。例如,借用中的動產可以透過簡易交付直接轉移所有權,而不需將物品返還給讓與人再進行交付。
受讓人已直接占有動產者,讓與人欲履行其義務而為占有移轉,為避免嚴格遵守法律規定而徒具形式,實無必要再命其依照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而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使得受讓人由原本之他主占有人成為自主占有人即可,例如受讓人為車輛之借用人僅須貸與人與其為移轉合意即可代替原本應為之交付,無須借用人先將車輛返還貸與人,再由貸與人以讓與人之身份將車輛交付原本具有借用人地位的受讓人,但現今通說均持肯定之態度。
占有改定
若動產在讓與後仍由讓與人占有,讓與人與受讓人可以透過訂立契約,使讓與人由自主占有人變為他主占有人,而受讓人則取得間接占有。這種方式稱為「占有改定」,在實際上是透過法律關係(如租賃或借貸)來替代交付。例如,讓與人可以在出售動產後,通過租賃的方式繼續使用該動產,讓與人因此從自主占有人變為租借人。
不同於簡易交付之情形,在占有改定,讓與人自始即占有供移轉之動產,且該占有之標的物經由占有媒介關係(租賃、使用借貸)而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受讓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例如經由租賃的約定,使得對物讓與之人經由承租讓與物,而繼續占有讓與物,其對讓與物之占有由原本之自主占有,改變成為他主占有,受讓之出租人則取得間接占有。此一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761條2項之規定相同,占有改定不得濫用於損害第三人之利益,或以迴避動產質權之方式而為之。
占有改定雖然不涉及實際交付,但在法律上具有與交付相同的效果。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但其占有的性質從自主占有變為他主占有,而受讓人則取得間接占有權。該方式雖方便,但也有可能被濫用,特別是用來迴避動產質權或其他法律規定。因此,法律要求占有改定不得損害第三人的權益。
指示交付
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可以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直接交付,這稱為「指示交付」。在此情況下,第三人雖然仍直接占有該動產,但受讓人已經取得該動產的間接占有權。該交付方法通常發生於倉儲或第三人代保管的情境中。
讓與之動產由讓與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者,占有得經由締結指示交付契約而移轉於受讓人,第三人雖仍為他主之直接占有人,但讓與人已將自主及間接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依通說之見解,指示交付契約並非所稱之債權讓與,因此其讓與並無須具有債權讓與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亦即對直接占有之第三人所為之通知,並非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非通知第三人,所有權之移轉對其不生效力。此外第三人所有得對抗讓與人返還請求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此原則上僅限於直接占有人所享有之物權。
指示交付特別適用於動產由第三人持有的情形。讓與人不必親自取回動產再交付給受讓人,而是可以透過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來完成所有權的讓與。這種方式適用於較為複雜的交易情境,例如動產存放於倉庫等。
車輛所有權的讓與
在實務中,動產物權的讓與方式會因具體交易情境而有所不同。例如,在汽車交易中,車輛所有權的移轉依據民法第761條,只需讓與合意與占有移轉即可生效,而車輛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要求,非所有權移轉的必要條件。這一規定在實務操作中簡化交易流程,提升市場效率。然而,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也可能被濫用,特別是在迴避動產質權或隱匿財產方面,可能導致法律風險。立法者與實務操作需密切關注這些風險,以確保法律的公正性與交易的安全性。
在實務上,根據民法第761條,車輛所有權的移轉只需要讓與合意與占有的移轉即可生效,車輛登記僅是管理性的要求,並非所有權移轉的必要條件。這種規定適用於許多動產交易,特別是涉及大型動產如車輛等。
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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