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條理由謂動產物權之讓與,與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同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保護交易安全計,應設一定之方式,而動產與不動產異,既無一定之地位,且種類極多,不得援用不動產物權應登記之例,自不待言。自來各國,皆以交付(即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占有移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惟交付主義,又分為二:一為交付公示主義,以占有移轉為讓與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在占有移轉以前,當事人不得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對抗第三人。
雖不能對抗第三人,而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即完全生效力。一為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在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交付公示主義辦法繁雜,於交易上殊多不便,且有已成物權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覺未協,交付要件主義異是。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依讓與以外之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占有移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是也。
本條指明讓與,意在於此。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以交付為要件,(此交付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然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謂之簡易交付)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謂之占有改定)又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以上三者,似與以交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能不設變通之法。此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由設也。
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以在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是否交付,則非所問,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公證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甲方(高劉玉蘭)出售與乙方(上訴人)之雞隻,因未屆出售期,故在出售期屆至前,每月由乙方支付薪資三萬元,僱用甲方處理一切飼養工作及雜務,至該批雞隻售罄為止」云云,此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雞既經上訴人買受後委託出賣人高劉玉蘭飼養以代交付,揆諸首揭說明,似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果係如此,則被上訴人因他人之債務,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雞,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是否仍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原審就此疏於注意,僅以系爭土雞未經交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自欠允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得堡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被上訴人後,雙方固同意仍由該公司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與得堡公司有否訂立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查系爭鋼胚係楠泰公司自蘇聯進口,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小提單,該日即對運送人有請求交付鋼胚之權利,而該日上訴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即未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楠泰公司似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乃原判決以楠泰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鋼胚,遽認該公司無從將對系爭鋼胚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以設定動產質權,不無速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買賣契約書僅註記未取走之買受物品「改天再取,暫寄許先生保管」。則縱使張春臨提出之契約為真正,許永和與張春臨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由張春臨先取走部分買賣標的物,許永和對張春臨僅負有交付其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交易習慣上讓與人與受讓人再以契約約定占有改定者,通常係以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再成立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形),本件許永和與張春臨並無成立占有改定契約之必要情形,且原告張春臨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和間確有占有改定之契約存在,而前述「暫寄許先生保管」等語句復不足以逕予解釋為許永和與原告間已成立占有改定之契約,故張春臨主張前述物品為其所有(即許永和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核無足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登記訴外人陸達公司為車主,應屬陸達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故在動產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即認訴外人陸達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不足取,本件應以雙方有讓與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訴外人陸達公司,而認定系爭汽車為何人所有。經查,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安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封時陳明在卷,此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則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汽車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且系爭汽車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訴外人陸達公司,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達公司有何占有改定之約定,自不能能認系爭汽車已交付訴外人陸達公司,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靠行登記陸達公司為車主而喪失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其餘貨物(即上訴人參加電腦展外),但與其在第一審最初提出答辯狀載:「……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欲將其他貨物交付原告(指上訴人),原告公司卻以無處堆放該批貨物為由,要求被告將其他貨物及先前已取走參展之電腦產品暫時放置於倉儲之中,被告只好依原告之要求將貨物暫置倉儲,等待原告隨時領取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惟原告遲遲不將貨物取回,佔置倉儲……」等情似有不符,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部經理林○○證稱:「……出貨給廠商我知道要簽收,但因本件交易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請對方簽收。……」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參加電腦展之其餘貨物,尚未經兩造清點確認,上訴人復爭執嗣後自該倉儲取回之貨物數量短少,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備妥符合債務本旨之貨物足供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已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未經上訴人參展之其餘貨物成立使之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占有改定主張系爭未參展之其餘貨物業已交付?即非無再為審認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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