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混同

03 Jan, 2015

民法第762條規定: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理由謂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其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其後乙為甲之繼承人時,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地上權應消滅。自理論言之。混同祇不能實行權利而已,不得為權利消滅之原因,然必使不能實行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錯雜,故混同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此時仍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又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將其抵當於丙,其後甲向乙購得此土地,則丙(第三人)於地上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蓋地上權消滅,則丙之抵當權,因標的物消滅,不利於丙實甚。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鋼胚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載貨證券後雖可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如得依雙方所訂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由楠泰公司將之設定質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將載貨證券轉讓與第三人,而仍得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故此項動產質權之存在,對於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益,縱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乃原判決以系爭鋼胚運抵高雄港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鋼胚無從取得動產質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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