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混同

03 Jan, 2015

民法第762條規定: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62條的規定反映物權制度中的平衡原則。當物權因混同失去存在意義時,法律規定其消滅以簡化法律關係。然而,為保障所有人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該條也設置例外,允許物權在特定情況下繼續存續,防止因混同而造成權利人的損害。此條文說明物權混同的法律效力,即當同一物的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歸屬於同一人時,這些物權會因混同而消滅。混同的目的在於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權利的重疊。然而,為保護相關利益人,條文設有例外,即在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避免不必要的權利重疊和法律關係的複雜化。如果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則該物權通常會因混同而消滅,以簡化法律關係並促進法律秩序。然而,當混同會損害所有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時,法律則允許該物權繼續存在,以保護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762條的設立旨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權利重疊導致的複雜性。當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時,這些物權的存在已失去實益,因此法律規定其因混同而消滅。然而,若混同導致的權利消滅會損害所有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則該物權得以繼續存續。這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權利保護與法律關係簡化之間的平衡考量。

 

學理上,「混同」的原則是基於權利不能並存的邏輯。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本質上存在衝突,因為所有權人已擁有完全的支配權,無需再藉由地上權或抵押權等物權來實現權利。然而,當物權的消滅涉及到其他利益時,如債權人對物權的擔保需求,法律便需設置例外,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交易安全。

 

立法理由,略以「…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此時仍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又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將其抵當於丙,其後甲向乙購得此土地,則丙(第三人)於地上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蓋地上權消滅,則丙之抵當權,因標的物消滅,不利於丙實甚。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民法第762條通過規定物權混同的原則與例外,達到簡化法律關係與保障權利利益的雙重目的。隨著經濟活動與物權交易的日益多樣化,混同的適用情形可能變得更為複雜。因此,未來立法者或需進一步明確混同例外的適用標準,特別是在涉及多重抵押權或複雜權利結構的案件中,以確保法律體系的穩定性與靈活性。在實務操作中,法律適用者也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充分考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避免因機械適用混同原則而造成不公。

 

混同的定義與原則

所謂「混同」,是指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等,歸屬於同一人。當兩個原本應該屬於不同人的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時,會產生混同效應。混同會使得這些物權在同一物上失去意義,因為所有權人同時也享有其他物權,無需再行使該物權。因此,依據法律原則,當混同發生時,其他物權將因無需存在而消滅,這是物權消滅的一項原因。

 

「混同」指的是當同一物的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例如抵押權或地上權)同歸於一人時,這些物權因權利重疊而失去存在意義,從而消滅。混同原則上被視為物權消滅的原因之一,因為當所有權人同時享有其他物權,便無需再行使該物權。例如,若甲在乙的土地上享有地上權,而後甲購得該土地成為所有權人,地上權即與所有權發生混同,法律上該地上權應當消滅,因為已無實益存在。

 

地上權的混同:若甲擁有乙土地上的地上權,後來乙將土地賣給甲,這時地上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根據第762條,地上權應消滅。但若地上權已抵押給丙,丙的抵押權仍然有效,因為地上權的消滅會損害丙的利益,因此地上權在此情況下不會因混同而消滅。

 

抵押權的混同:假設甲為乙的第一抵押權人,丙為乙的第二抵押權人,若甲繼承乙的土地,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若甲的抵押權消滅,丙的抵押權將升為第一順位,這對甲不利。因此甲的抵押權將繼續存在。

 

例如,若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上權,後來該人繼承該土地成為所有權人,地上權與所有權便發生混同,地上權因此消滅,因為已無實益存在。

 

所謂混同,係指二個無並存必要之物權同歸於一人之事實,蓋權利混同後將使權利不能實行,使不能行使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混同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惟例外於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將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時,則該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地上權就其效益言,屬用益物權;就性質言,屬限制物權。此種用益性限制物權須於「他人土地」上有其存在,為民法維持物權秩序之鐵則。

 

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理由謂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其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其後乙為甲之繼承人時,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地上權應消滅。自理論言之。混同祇不能實行權利而已,不得為權利消滅之原因,然必使不能實行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錯雜,故混同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

 

例外情形:所有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民法第762條通過規定物權混同的原則與例外,達到簡化法律關係與保障權利利益的雙重目的。隨著經濟活動與物權交易的日益多樣化,混同的適用情形可能變得更為複雜。因此,未來立法者或需進一步明確混同例外的適用標準,特別是在涉及多重抵押權或複雜權利結構的案件中,以確保法律體系的穩定性與靈活性。在實務操作中,法律適用者也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充分考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避免因機械適用混同原則而造成不公。

 

儘管混同原則上會導致物權消滅,但若物權的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具有法律上利益,則該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這一例外設計是為避免混同導致不必要的權利損害。例如,甲為乙土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丙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若甲繼承乙的土地,抵押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若甲的抵押權因此消滅,則丙的抵押權將升為第一順位,這對甲不利。因此,甲的抵押權將繼續存續,以保障其法律利益。

 

雖然混同一般會導致物權消滅,但若該物權的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則該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這一例外是為保障當事人的利益,避免混同導致不必要的損害。

 

抵押權的例外情況:若甲將其土地抵押給乙(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抵押給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隨後甲繼承乙的土地。雖然乙的抵押權與甲的所有權發生混同,但若乙的抵押權消滅,丙的抵押權會上升為第一順位,這對甲不利。因此,乙的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因其對甲有法律上的利益。

 

地上權的例外情況:甲在乙的土地上有地上權,且將該地上權抵押給丙。若甲購買乙的土地並成為所有權人,雖然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但若地上權消滅,丙的抵押權也會因地上權標的物的消失而受到損害。因此,丙基於抵押權的存續利益,地上權應繼續存在。

 

按本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即謂於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形,若該物權之消滅將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該權利即不消滅,蓋其存在仍具實益。


瀏覽次數:142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