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

04 Jan, 2015

民法第763條規定: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763條通過混同原則的設立,實現簡化法律關係的立法目的,並通過準用第762條的例外規定,平衡權利消滅與保護當事人利益之間的關係。隨著經濟活動的日益複雜,涉及多重物權的交易日益增多,未來或需進一步檢討和修正相關法律規定,特別是在涉及擔保權、租賃權或其他複雜權利結構時,應加強對混同例外情形的適用標準進行明確化,避免因法律適用不當而造成的權益損害。在實務操作中,法官和律師應靈活運用該條例,根據具體案情合理解釋條文,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與正義。

 

民法第763條規定所有權以外物權的混同原則。本條進一步擴展第762條有關物權混同的適用範圍,將規範對象從所有權與其他物權的混同,擴展至所有權以外的物權與其附屬權利的混同。條文核心在於當物權因歸屬同一人而失去存在意義時,法律規定其自動消滅,以簡化權利關係,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複雜性。當其他物權及其附屬權利同時歸屬於同一人時,原則上該權利將消滅。但為保護所有人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該權利在特定情況下不會因混同而消滅,從而確保物權關係的穩定和合法權益的保護。

 

立法者設定混同原則的目的,是為避免複雜的法律關係,使得權利在失去必要性時自動消滅。若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這些物權會因混同而消失,除非它們的存在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實際的法律利益。

 

本條第2項準用第762條的例外規定,使得在發生混同時,仍能保護相關權利人的利益,這樣可以避免因混同而造成的權利損害。

 

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二條理由謂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其為標的物之他種物權同歸於一人,亦應用前條之例而消滅。例如甲以其地上權抵當於乙,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之抵當權,因混同而消滅。:然甲若先將其地上權抵當於乙,乙為第一抵當權人,次又將其地上權抵當於丙,丙為第二抵當權人,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甲於乙之第一抵當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不因混同之故,而使其消滅。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立法者在設計混同原則時,旨在簡化物權關係,避免因權利重疊而產生的法律複雜性。當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或附屬權利歸屬於同一人時,這些權利的存在已無必要,混同的消滅效果有助於清理法律關係,促進法律秩序的穩定。然而,法律也考量到權利消滅可能帶來的風險,特別是在涉及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時,權利的消滅可能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因此,立法者在條文中加入例外規定,允許在有法律利益時保留物權的存續。

 

混同的法律意涵

 

「混同」指的是當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等)與該物權的附屬權利(如抵押權的優先清償權)歸屬於同一人時,這些權利會因重疊而失去行使意義,從而導致物權自動消滅。此消滅機制的立法理由在於,當權利的行使已無實益時,保留權利只會使法律關係變得複雜,因此混同被視為物權消滅的原因之一。然而,若物權的消滅可能損害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則可例外保留該權利的存續。

 

所謂「混同」,是指兩個無法並存的物權或權利歸屬於同一人。這種情形下,由於權利的性質無法同時存在並實行,物權將因混同而消滅。這種消滅的機制是為簡化法律關係,避免不必要的複雜性。然而,若混同的發生會損害所有人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則該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例如:甲對乙的土地有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抵押給丙。後來甲繼承乙的土地,所有權和地上權因混同歸屬於甲,此時地上權應因混同消滅,但丙的抵押權仍存在,因為丙對地上權的存續有法律上的利益。

 

當混同發生時,原則上物權會自動消滅,但如果混同會影響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則這些物權應繼續存在。例如,當物權被抵押或租賃給第三人時,混同消滅該物權可能會影響第三人,因此該物權不會因混同而自動消滅。

 

所謂混同,係指二個無並存必要之物權同歸於一人之事實,蓋權利混同後將使權利不能實行,使不能行使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混同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惟例外於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將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時,則該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所有權以外物權的混同

第763條規定的情形是指「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及其附屬權利歸屬於同一人,這些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例如地上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的混同。在此情形下,物權的混同與所有權的混同相似,即當某人同時擁有兩個相對應的物權,這些物權將無法再同時存在並行使,因而消滅。

 

例子:地上權與抵押權的混同:甲擁有地上權,並將其抵押給乙。若乙繼承甲的地上權,這時地上權與抵押權混同,抵押權因失去效用而消滅,因為乙已經同時擁有地上權與抵押權,無需再保持抵押權。

 

例外規定的適用與保護

 

第763條第2項明文準用第762條的但書規定,即當混同可能損害所有人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時,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這一例外設計體現立法者對於權利保護的平衡考量,確保物權混同在促進法律關係簡化的同時,不至於損害合法權益。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享有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抵押給丙。若甲後來繼承乙的土地,地上權本應因混同而消滅,但丙的抵押權仍然有效,因為地上權的消滅會損害丙的抵押權利益。

 

與第762條的情形相同,當混同會損害所有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時,物權不會因混同而消滅。本條第2項準用第762條但書的規定,強調在某些情形下,即便發生混同,若該物權對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實際利益,該權利應繼續存續。

 

按本法第763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762條但書「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即謂於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形,若該物權之消滅將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該權利即不消滅,蓋其存在仍具實益。

 

地上權與抵押權的混同:甲擁有乙土地上的地上權,並且將該地上權抵押給丙。若乙去世,甲繼承乙的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便發生混同,地上權理應消滅。然而,丙的抵押權仍需保護,因為地上權的消滅將導致丙的抵押權標的物消失。因此,為保障丙的利益,地上權在此情形下不會因混同而消滅。

 

抵押權與質權的混同:假設甲為乙的抵押權人,丙則是乙的質權人。若甲繼承乙的財產,包括用以設質的標的物,抵押權與質權因混同而歸屬於甲。根據混同原則,抵押權應消滅,因為甲已同時擁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與抵押權。然而,若抵押權的存續對甲或第三人有利益,如可避免其他債權人取得優先償還權,則抵押權可例外保留存續。

 

例子:若甲將其地上權抵押給乙,乙為第一抵押權人,然後甲再將地上權抵押給丙(第二抵押權人)。後來甲繼承乙的地上權,按混同原則,乙的抵押權本應消滅,但甲作為繼承人,有保留乙抵押權的法律利益,因為這樣可以阻止丙遞升為第一抵押權人,這對甲有利。因此,乙的抵押權不會因混同而消滅。


瀏覽次數:165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