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物權之拋棄

05 Jan, 2015

民法第764條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說明:

民法第764條規範物權拋棄的基本原則,並對動產與不動產的拋棄作出區別處理,體現物權法對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穩定性的重視。本條文設立的核心精神是保障物權人拋棄物權的自由,同時也考量到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確保拋棄行為不會對既存的法律關係和權益構成不利影響。

 

未來,隨著經濟活動的多樣化,物權拋棄的情形可能日益增加,尤其是在涉及數位資產、智慧財產權等新型物權領域時,法律或需進一步明確拋棄行為的適用標準,特別是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時,賦予物權人合理的拋棄自由。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結合具體案情,靈活適用法律條文,確保拋棄行為在符合程序正義的前提下,達到實質公正的效果。

 

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拋棄的基本原則,強調物權拋棄的自由性與其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當物權人拋棄物權時,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需取得第三人同意,這樣可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公正。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物權為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從來所有該物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因拋棄而消滅,本法特設本條。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事所恆有。

 

民法第764條規範物權拋棄的基本原則,並對動產與不動產的拋棄作出區別處理,體現物權法對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穩定性的重視。未來,隨著經濟活動的多樣化,物權拋棄的情形可能日益增加,尤其是在涉及數位資產、智慧財產權等新型物權領域時,法律或需進一步明確拋棄行為的適用標準,特別是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時,賦予物權人合理的拋棄自由。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結合具體案情,靈活適用法律條文,確保拋棄行為在符合程序正義的前提下,達到實質公正的效果。

 

物權拋棄的概念與消滅效果

 

物權拋棄指的是物權人放棄其對特定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使該物權不再存在。拋棄是物權消滅的原因之一,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有財產或受限制的物權不能隨意拋棄。這一行為通常屬於單方的法律行為,即物權人僅需表達拋棄的意思,即可使物權消滅。然而,這種拋棄行為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

 

物權拋棄是指物權人自願放棄其對物的所有或其他物權。這是物權消滅的原因之一,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拋棄後,物權即告消滅,物權人對該物不再有任何權利。這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通常無需他方同意即可生效。然而,如果第三人對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的利益,例如抵押權、質權或租賃權,則物權人不能單方面拋棄物權,除非得到第三人的同意,這是為保護第三人的權利和利益。

 

例如以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是。

 

動產物權的拋棄

動產物權的拋棄不僅需要物權人的意思表示,還要求物權人放棄對該動產的占有。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拋棄行為的真實性和確定性。若物權人仍持續占有該動產,則拋棄行為不會產生法律效力。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防止物權人藉由占有動產而逃避拋棄後的法律責任,並維護動產交易的透明性和安全性。

 

根據第764條第3項,動產物權的拋棄不僅要求物權人的意思表示,還要求物權人同時拋棄該動產的占有。這意味著,動產物權的拋棄必須伴隨著對物實際支配的放棄,否則拋棄行為無法生效。這樣的規定是為避免動產物權拋棄後的混亂局面,確保拋棄行為的透明性和確定性。

 

例如,甲持有一輛車輛並決定拋棄其所有權。根據第764條規定,甲必須同時拋棄對該車輛的占有,即將車輛遺棄或交由他人占有,否則拋棄行為無效。

 

不動產物權的拋棄

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通常需要經過更為嚴格的程序,除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需書面並完成登記程序(依據民法第758條的規定)。未經登記的拋棄行為,則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通常需要經過書面形式並完成登記程序(參照民法第758條)。未經登記的拋棄行為,無法生效。例如,甲拋棄其擁有的一片土地,若未依照規定辦理登記,該土地的所有權仍然歸屬於甲,法律上不承認拋棄的效力。

 

此外,若涉及不動產共有情形,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應有部分,通常不會自動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而可能依照土地法第10條的規定,歸屬於國庫或由其他共有人依法取得。

 

拋棄行為的法律效果與限制

 

物權一旦被拋棄,權利即告消滅,該物不再受到物權法的保護。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行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或允許,否則該行為無效。物權拋棄一經完成,該物權即告消滅。此種消滅是絕對性的,即無人能再主張該物權。然而,若拋棄行為涉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無效。這一點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動產處分時尤其重要,因為未成年人通常無法理解拋棄物權的法律後果,法律設置代理人保護機制。

 

例外情形: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在實務中,物權的拋棄行為較為少見,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仍可能發生。例如,企業清算時可能放棄對價值極低或無法處理的資產。此時,法律適用者必須審慎評估拋棄行為是否涉及第三人權益,並確保相關程序的合法性。物權拋棄的行為不得違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即使拋棄行為形式上成立,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在某些情況下,物權的拋棄可能會影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比如,當物權已設定為他人抵押或質押,或者第三人對該物權有租賃等法律關係時,若物權人拋棄物權,會導致第三人權益的喪失。因此,第764條第2項規定,除非得到這些第三人的同意,物權人不得隨意拋棄物權。

 

如允許原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而減損第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保障欠周,爰增訂第二項。

 

拋棄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只要物權人意思表示拋棄即生效。然而,若物權的拋棄涉及他人的利益,則需考量法律的特殊規定,如第764條第2項規定的第三人同意。

 

又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待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拋棄為物權消滅之一般事由,此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絕對消滅之單獨行為也。物權只要經拋棄後,及歸於消滅,無任何人能因此而取得該物權,故此為絕對消滅。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拋棄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為允許之意思。若未得法定人之允許,其所為之拋棄,應屬無效。又拋棄原則上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又為單獨行為。

 

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或其背後蘊含的法理,旨在保護特定第三人的個別利益,無關公共利益維護。未經被保護的第三人同意而拋棄物權,在不影響該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仍應盡可能維護現狀,充分尊重物權人拋棄物權的自由,維持因拋棄而原始取得物權者的現行利益狀態,似無必要將物權的拋棄解為無效。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拋棄

根據本條的規定,應有部分的拋棄同樣需要具備物權行為,如動產的應有部分拋棄需伴隨對該物的共同占有或單獨占有的放棄。不動產的應有部分拋棄則需經書面形式並完成登記,否則該拋棄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例如,若分別共有人之一人拋棄其對共有物的不動產應有部分,則該部分不會自動歸屬於其他分別共有人。相反,它可能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土地法第10條第2項,歸屬於國庫。

 

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部分之拋棄亦須經由物權行為,因此性質上亦屬法律上處分。然而,共有物若為動產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該欲拋棄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同時拋棄其對共有物之共同占有或單獨占有,1其拋棄之物權行為始生效力。

 

另一方面,若共有物為不動產者,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除拋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外,尚須經登記,否則,其拋棄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

 

有別於合夥人退夥之情形,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此等應有部分原則上並未按比例歸屬於其他分別共有人。

 

此時,在共有物為動產之情形,得依據先占(民法第八百零二條)或時效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以及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而將此等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分別共有人。至於在不動產之情形,則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此等應有部分歸屬於國庫,蓋,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具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而得將其如同所有權待之。

 

公同共有-共有人拋棄權利的情形

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在公同共有物中的權利時,只要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的權益,即可依據本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例如,公同共有的地上權中,若某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權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利益,則該地上權的拋棄仍可生效,而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對地上權的權利。

 

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此時若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尚不生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依據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例,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屬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喪失,如未經依法登記,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但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

 

至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如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參照法務部94年0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476號令及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7條第3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不生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標的物未滅失,但所有權本身終局的歸於消滅,他人並未因而取得其權利,抑或雖取得但係新生權利之取得(即原始取得)。情形如下:

 

拋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764I)。

無人繼承: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1177)。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1178I)。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1185)。於歸屬國庫後,私有所有權消滅。

被時效取得:民法§769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770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進而原本的私有所有權消滅,由時效取得之權利人取得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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