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物權之拋棄
民法第764條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說明:
謹按物權為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從來所有該物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因拋棄而消滅,本法特設本條。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事所恆有。例如以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是。如允許原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而減損第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保障欠周,爰增訂第二項。又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待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拋棄,係指有權利人不以其權利移轉於他人,而以拋棄之意思使其權利絕對歸於消滅者而言。茲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件,既僅曰我可以不要,由祖母大人隨意捨棄,任隨分配,已如前述,則除有其他情事可認為拋棄外,尚不能憑該信件即為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論斷。原審未詳予研求,率據以認上訴人因於繼承取得之遺產,已因拋棄使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而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交付遺產之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民事判例)。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64條並未規定拋棄物權應向直接受益者為意思表示,況物權有對世效力,向任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生拋棄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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