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之內容

06 Jan, 2015

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說明: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的基本內涵,即所有權人擁有對其物的完全支配權,包含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並有權排除他人的任何不當干涉。明確界定所有權的內容,賦予所有人對物的完全支配權,並保障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然而,所有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範下進行,受到公法和私法的限制。這種設計既保障個人財產權的完整性,又確保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隨著經濟活動的多樣化,所有權的行使和限制可能會日益複雜,因此法律的適用需因應現代社會需求,保持彈性和前瞻性,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與秩序的穩定。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中也。又所有人得自由行使其權利,可要求一般之人,不得稍加妨害,若他人干涉其所有物時,得排除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關於所有權之積極作用亦即所有權所具備之權能,於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即明示使用收益處分乃財產權利尤其所有權最核心之功能。關於財產權之一般性討論,參見蘇永欽,財產權的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憲政時代,二十四卷三期,頁十九以下。

 

所有權的限制與法律秩序的平衡

 

所有權雖然是對物的完全支配,但並非無限制。立法者在設計第765條時,考量個人財產權的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所有權的行使須符合「不得濫用權利」的原則,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權時,不得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為目的。這種限制保障社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法律秩序的穩定。

 

所有權的完整性與經濟價值

 

所有權具備完全支配性,能充分體現財產的經濟價值。所有人可透過自由行使使用、收益與處分權,從中獲得最大利益。例如,土地所有人可選擇將土地出租、開發或設立工廠以實現土地的經濟價值。這種自由行使權利的特性,使所有權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

 

所有權的三大核心權能:使用、收益與處分

 

權利因素有二,即一定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力。權利行使之形態,依各該物權所享有之法律上之力而定。隨著法律關係即權利關係之發展,發生不同之法律上力。行使權利,本質上是行使權利之權能。地上權人得請求交付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得物上請求返還土地、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發生;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得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得請求修繕、得請求減少租金;買受人得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等。儘管民法法條往往將如此之結構,簡化成權利行使,但這不意味著是錯誤之立法。立法者或以權利之權能,並非一次毫無保留地全給出為理由,而將權能行使概稱成權利行使,例如債權原則上首先只給出請求權,至於解除權、減少價金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能,則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之情形,始發生。立法者或基於各該規範意旨之設定,而將權能行使概稱成權利行使。例如民法第765條規定,則是為涵蓋全部權能,而將權能行使表達成所有權行使。若干民法規定亦直接將權能表示為權利行使。

 

所有權是物權中的最高形態,具有完全支配性。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得於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由行使三大權能: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使用權:指所有人得基於自身需要或意願,對其物進行利用。例如,房屋所有人得將房屋用於居住、經營或出租等用途,這種使用權利並不受限,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例如建築法規對使用用途的限制。

 

收益權:指所有人有權從其物中取得經濟利益。這包括收取租金、利用土地進行農作物種植、或從股票中獲得股息等收益。收益權是所有權經濟價值的體現,法律允許所有人在合法範圍內取得其物所產生的利益。

 

處分權: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之一,指所有人得以改變其物的法律狀態,包括出售、贈與、設定抵押權、租賃或捐贈等行為。處分權的行使通常不受限制,但法律可能對某些特定物的處分行為進行規範。例如,文化資產或國家保護的土地,其處分行為需經政府審批。

 

最廣義之處分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係指對於原物體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行為而言。例如拆除房屋重建、易平裝書為精裝書等。所謂法律上之處分,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容之法律行為,直接者,處分行為是,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其為間接者,負擔行為是,例如買賣、互易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乃完全物權,既屬完全性支配權利,則該條所指處分,自以所有可能解釋,皆具有決定性。因之,該條所指之處分,係指最廣義之處分。

 

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及排除干涉等,均屬所有權的「權能」。對此等權能的剝奪或妨礙,即是侵害「所有權」。因而,對所有權的侵害,不以導致所有權喪失或消滅為必要。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的剝奪或妨礙,如污損他人汽車後視鏡致汽車無法正常行駛,或阻塞他人房屋水管致房屋無法正常居住等,亦構成所有權的侵害。

 

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第765條亦賦予所有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此權利意味著所有人可對任何無權占有或侵害其物的行為提出異議,並可依法要求返還或停止侵害。例如,若第三人擅自進入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可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排除該干涉行為。

 

根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並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之發生。這一權利保障所有權人的利益,避免其物受到不當侵害,並確保所有權的完整性。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之主體為物之所有人,請求權之相對人,則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3版,1993年3月,頁150。解

 

包括私人,亦包括行政主體。物之所有人,向其他私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因所排除之事實行為應非屬國家高權之行使,屬私法上之爭議,故民事法院享有審判權限無疑。物之所有人,向行政主體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則應視其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是否屬公法性質而定,如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屬國庫行為(例如行政機關租用民宅租約到期不還),因非係國家高權之行使,此私法上之爭議,固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惟如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出於國家高權行使之行政事實行為,例如行政主體基於公物之管理權而舖設柏油,屬公法上之爭議,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與物之所有人單純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併為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情形,並無二致。即使當事人還是主張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除做為人民直接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外,還包括其所欲對抗之高權行為之授權依據的法律關係,雖然兩者要做整體之評價,但往往後者的份量遠高於前者,亦即作為侵害源之鋪設柏油此一行政事實行為的公法性質的比重,遠高於作為直接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767條,所以結論是訴訟標的依然應定性為公法性質,而由行政法院審理。

 

法令限制之範圍

 

雖然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可自由行使其權利,但此自由並非絕對,必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法令限制主要分為兩類:

 

公法上的限制:包括環境保護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例如,所有人不得隨意在土地上排放有害物質,亦不得違反建築規範進行施工。

 

私法上的限制:包括鄰地使用權、地役權、租賃契約等。這些限制通常是基於合同約定或法定的鄰地權利。例如,所有人不得在鄰近土地上設置妨礙鄰人通行的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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