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之內容

06 Jan, 2015

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中也。又所有人得自由行使其權利,可要求一般之人,不得稍加妨害,若他人干涉其所有物時,得排除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兩相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薛火源既本於上開土地所有人地位,主張其自身及其他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上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與同法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無關,故上訴論旨雖又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即所有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上開土地,縱非故意,亦應推定其有過失云云,微論上訴人在原審未為此項主張,縱有此項主張,為原審所未斟酌,亦與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查前述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按指三十七年間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等內容,僅係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而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似未對私有基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再就同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其母法係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而該規則第七條所定:「公產清查辦法及時間,均由省政府另以命令定之」等語,及參照與公產清查事項相關之同規則第三條至第六條等規定,似亦均未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則前述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能否認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設有限制之「法令」,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參照)。行政院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巿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核其內容均非屬限制人民所有權之法令。行憲前司法院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係就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闡釋,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憲後之台灣地區。次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巿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巿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裁判上見解。本件倘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B、D建築物,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迄又未辦理徵收或與上訴人洽商租用或其他使用權源,上訴人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感應扣屬門鎖性質,上訴人拒絕發給已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一節,查上訴人於更新安全門禁系統後,未發給被上訴人便利通行之感應扣,致被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大樓使用大樓內之樓梯或電梯通往系爭房屋,上訴人消極不作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換言之,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得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另系爭房屋雖現由張寶玉使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拒絕發給感應扣予張寶玉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感應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

 

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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