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
民法第766條規定: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說明:
謹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外,凡物之成分,分離以後,是否為原物之一部分,抑為另一新物體,或以其物為其所有,須另有權利原因,若不規定明晰,必有爭論。至分離後之天然孳息,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出產物之類,應屬於原物之所有人,此亦當然之理。故本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且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乃原審遽謂賴○○等無權占有國有(原判決誤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五二-一七號土地,其非果實收取權人,對國有財產局尚須負不當得利責任,而認其無賠償請求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栽培果樹收穫果實,須花費栽培及採收成本,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如得此收益,必亦支此費用,故計算因不能生產之收益損害額時,應扣除該必要支出之成本費用,就其餘額,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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