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08 Jan, 2015

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所有權乃對物全面支配之權利,在此意義下,所有權之內容包含對所有物之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積極全能,以及對他人干涉加以排除的消極權能。排除他人干涉之目的,乃在貫徹積極權能的實現,其排除方法,即為第七六七條所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傳統物權一般而言存在於權利人對於有體物的支配關係,以所有權為例,藉由此支關係,所有權人原則上得以對所有權客體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一旦該支配關係因無權占有標的物而破壞,所有權人除可就無權占有期間,其無法支配標的物所生之經濟損失,向無權占有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得依物權法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回復原先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關係。

 

據司法判決實務之發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無須考量無權占有人之主觀歸責性,僅聚焦於所有權支配關係為無權占有所破壞之利益狀態。似不以所有權人於無權占有前對於標的物之利用狀態為據,衡量准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妥適程度。當然,無權占有人於無權占有後,對於標的物之利用計畫與勤勉與否,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直接的關連。亦即,縱然所有權人於無權占有前,對於標的物並無利用計畫,亦不授予他人用益,或雖有計畫,但欠缺勤勉的注意而任標的物處於無人利用狀態,依我國法的解釋,仍得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理,無權占有人於占有後以勤勉的態度充分利用標的物,創造福利,甚至為所有權人於無權占有前所未能者,仍無法逃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究。只要存在所有權關係,在無權占有的情形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似乎是當然解釋。

 

立法者所關注者乃所有物若遭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所面臨無法行使所有權之不利益現象。此在強調「一物一權主義」的傳統物權法體系下,實可理解。特別是所有權的概念下,一標的物僅能為一所有權管領,而一所有權的支配議受限於一標的物。由此而論,當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之支配關係時,該所有物即為所有權人得以支配管領之唯一標的物,相關利用之計畫有賴前之支配,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亦來自於對標的物獨有的支配。

 

此支配利益無自他標的物替代之可能,利益藉由所有權客體之擴大或複製而衍生,更是無法想像。因此,若暫不考率物權實施的效率與福利,所有權對於標的物之支配關係若因無權占有而破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賦予與行使,於物權法有其正當性,否則支配的關係無法再續,所有權之權能將形同虛設,反而造就了無權占有人對其無權占有物逆向的事實支配關係,與物權法創設及規範所有權之立法意旨有所出入。暫時跳脫所有物無權占有的思考,再由無權占有的損害賠償救濟觀之,一物一權主義的概念著實影響以無權占有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由於一所有權的支配範圍限於單一標的物,因此無權占有所生之損害,當與標的物之利用與經濟利益有關,無由以他標的物之利用與經濟利益損失,納入無權占有的損害賠償計算,除非行為人同時以無權占有侵害他標的物,但應是另一個所有權或定限物權侵害的問題。

 

另外,一特定標的物僅容許一所有權之存在,無權占有絕不可能同時侵害複數所有權,更無須慮及無權占有下,損害賠償計算是否慮及複數所有權間賠償分配的問題,以及是否將全部損害賠償給予其中之一的所有權人,有過度補償的情形。其實,一物一權主義貫徹下,無權占有的損害賠償計算,因所有權支配關係明確,趨於單純,所有權人較無超額討索的可能,無權占有人亦無過度賠償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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