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民法第768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民法第768條透過規範取得時效,賦予長期占有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法律保障,旨在促進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並確立財產權歸屬的確定性。該制度要求占有人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要件,才能主張取得時效。雖然現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逐漸取代傳統的取得時效制度,但取得時效仍然在某些情境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特別是在處理長期占有且權源不明的情況下,提供了一種解決法律糾紛的有效途徑,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與法律秩序的穩定。
謹按本條為取得時效之規定,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即由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蓋本法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況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以「繼續占有」為要件,爰增列「繼續占有」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原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參諸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分別定時效期間為十年或二十年;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五年,否則為十年。爰仿上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國情,修正原規定「五年」為「十年」;另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增訂於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取得時效的背景與目的
取得時效制度源自於羅馬法,其最初設計的目的在於治癒法律行為上的瑕疵,讓善意的買受人在長期占有標的物後,得以合法取得其所有權。現代民法發展了善意取得制度,大幅取代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的功能。然而,取得時效制度在現代法中的角色,仍具重要性,尤其是對於那些占有他人動產達十年以上且無明確權源的情形,此制度提供了一種合法取得所有權的途徑,避免因財產權長期不確定而引發爭議。
羅馬法創設時效取得制度,主要目的在於治癒法律行為之瑕疵,使善意買受人得因一段時間之經過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現代民法已經從時效取得制度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時效取得制度原有之大部分功能,因此時效取得制度在現代社會應扮演何種角色,變成有趣之議題。
我國民法學者通說認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係源自於日耳曼法之「應以手護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上之調查成本,故打破羅馬法「無人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移轉於他人」之原則。然而,日耳曼法並無因「善意」而「取得」之制度,而且 Hand muss Hand wahren 似乎亦非「應以手護手」原則。此外,日耳曼法與羅馬法相同,均有「無人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移轉於他人」之原則,但因日耳受法就動產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訟,故原所有人無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縱使第三人係屬惡意亦同。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係日耳曼法與羅馬法之混血兒,其目的在於調和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間之利益。此外,依法律比較學之研究,如果沒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或限縮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範圍,並不表示交易就一定不安全,交易成本就一定提高。
取得時效的要件
根據民法第768條,占有人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方能主張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人必須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占有該動產,而非基於租賃、借貸等契約關係。換言之,占有人不能基於他人授予的權利而占有該物。
和平占有:占有的取得不得涉及暴力或不法行為,否則無法構成取得時效的基礎。
公然占有:占有行為須是公開進行,而非隱密、不為他人所知。
繼續占有:占有必須持續達十年,且未曾中斷。根據民法第944條的規定,占有人推定為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但若出現相反證據,則占有人無法享有此推定。
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與功能
取得時效制度的設計旨在平衡財產秩序與占有人權益,並且具有教育與警示作用。其一方面促使所有權人在發現占有異常時,應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則保障占有人的利益,避免因時間過久而導致證據消失、爭議不斷。法律透過時效制度,促進了財產所有權歸屬的確定性,並降低交易中的法律風險與不確定性。
民法上所謂的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 。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取得時效乃一定事實狀態占有他人之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以一定事實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而消滅時效,則是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一定之期間,即發生抗辯權之制度。然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於倘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必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將為社會一般人所信賴,或為若干法律關係之基礎,因此通說認為,尊重現存之法律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為時效制度所由設。再者,為避免時間長遠後於訴訟上舉證困難,時效制度乃法律允釧韝@段相當的期間經過以時效來主張,毋需做實體舉證,以時效代替證據 。又,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亦不宜再加以保護,故時效制度同時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與限制
取得時效主要適用於動產的占有,而不適用於基於物權或債權關係而取得的占有。例如,承租人占有租賃的動產,即使占有達十年,也不適用時效取得,因為其占有基於租賃契約而來,而非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占有人若出於債權或物權基礎,則應受該基礎法律關係的約束,而非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我國民法從第七六八條至第七七二條有關時效取得之客體規定為「他人之動產」、「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而關於消滅時效之客體,依我國民法第一二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請求權可分為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因債權而生者,較無疑義,惟請求權因物權而生者,是否亦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受拘束,理論上並非無爭執。由於釋字一O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以不動產是否業經登記認定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我國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亦以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作為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要件,故由此可知認定不動產是否「已經登記」實為實務上至為關鍵之問題。
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
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佔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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