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09 Jan, 2015

民法第768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謹按本條為取得時效之規定,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即由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蓋本法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況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以「繼續占有」為要件,爰增列「繼續占有」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原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參諸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分別定時效期間為十年或二十年;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五年,否則為十年。爰仿上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國情,修正原規定「五年」為「十年」;另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增訂於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佔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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