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民法第768-1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民法第768-1條通過引入善意占有人的時效取得制度,進一步完善動產所有權的取得規範。此條文的增訂,明確善意占有的法律效果,保障交易的安全與穩定性,並對於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此規定不僅保護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亦兼顧所有權人的權益,使法律在處理動產所有權歸屬時更加公平合理。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爰仿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我國民法原先只針對十年間的占有取得動產所有權,未區分占有人的善意或惡意。隨著社會交易安全需求的提升,為調和占有人的善意行為與所有權人的權益,立法者參考日本民法第162條與韓國民法第246條的規定,增訂第768-1條。此條文明確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規定善意且無過失的占有人在五年內即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旨在促進交易安全並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占有時效的要件
依據本條規定,占有人必須符合以下要件,方能依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人須具有占有該動產的意思,且視自己為所有人。此並非要求占有人具備法律上的所有權取得意思,而是指占有人對該物具有與所有人相同的支配權。
和平占有:占有不得涉及暴力或不法行為。只有在和平取得占有的情況下,才能主張時效取得。
公然占有:占有行為應為公開進行,不得隱匿或秘密進行,必須為他人所知悉。
繼續占有:占有行為必須持續五年不間斷,若占有中途遭中斷,時效期間需重新計算。
善意且無過失:占有之始必須為善意,即占有人不知其所占之物屬於他人所有,且占有人在占有開始時無重大過失。
即使占有人為法人,只要其對占有物具備事實上與所有人相同的支配地位,即可認定其為占有。該案中,被告為河川地之管理人,實際占有砂石並主張善意占有,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已依民法第768-1條取得砂石所有權。善意占有的範圍,即便占有人為法人,只要符合法律要件,亦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善意占有人的時效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的利益。善意占有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權,相較於惡意占有須十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此制度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利益,減少交易中的風險與不確定性。此外,本條文促進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並鼓勵占有人在合法、善意的情況下行使權利,減少因所有權糾紛所產生的訴訟。
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於八十九年經被告核准採取砂石期間於合法採區探取之砂石置放於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一節為真。則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期間長達七年十一月,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善意並無過失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惟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為已足。又被告雖為法人,然其為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所在國有河川地之管理人,實際上管領及占有系爭砂石,依法自得為占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自屬有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