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10 Jan, 2015

民法第768-1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為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爰仿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於八十九年經被告核准採取砂石期間於合法採區探取之砂石置放於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一節為真。則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期間長達七年十一月,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善意並無過失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惟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為已足。又被告雖為法人,然其為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所在國有河川地之管理人,實際上管領及占有系爭砂石,依法自得為占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自屬有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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