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取得時效之中斷

13 Jan, 2015

民法第771條規定: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說明:

民法第771條規定取得時效中斷的要件,旨在確保占有人的行為符合法律上取得所有權的要求,並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權利。此條文列明四種情形,若占有人出現這些情形,則取得所有權的時效即告中斷。這些規定在實務上可避免占有人透過不正當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本條為規定取得時效之中斷,凡占有人自己中止占有之時,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如因新事實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是)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此時應使占有人對於所有權取得之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占有物如係被盜或遺失或其占有被侵奪,被害人、遺失人、或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追還其占有物者,則不得適用本條時效中斷之規定也。占有人以非和平或非公然之方式占有(即強暴占有、隱秘占有)者,是否為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學者均持肯定見解。而就占有之和平、公然為取得時效之要件言,亦宜作肯定解釋,爰將原規定「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俾求明確。又原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中所謂「占有為他人侵奪」,範圍過於狹隘,宜修正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又因與原規定「自行中止占有」之性質相近,故分別列明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至原條文但書規定僅於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爰改列為第四款但書,免滋疑義。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

 

民法第771條的規定強調占有行為的正當性,並設立取得時效中斷的要件,以平衡占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之間的利益。這一制度既鼓勵占有人合法地行使權利,也防止因占有行為的不當或違法而侵害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從而維護法秩序的安定性。

 

首先,「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期間內改變其占有意圖,例如轉為承租或借用土地。此時,占有人不再具有自主支配不動產的意圖,因此取得時效應中斷。這一規定確保占有人在取得時效的過程中,始終抱持著行使所有權的主觀意圖,而非僅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占有。

 

其次,「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即指占有的方式變得暴力、強制或隱秘。取得時效要求占有行為必須和平、公然,若占有人以強暴或隱秘手段進行占有,則不符合時效取得的要件。此項規定意在保障所有權人有機會知悉占有狀態,並能及時提出異議,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

 

第三,「自行中止占有」,即占有人主動放棄或中斷對不動產的占有。此時,因占有行為的中止,時效的計算也隨之中斷。占有人若重新占有該物,則需重新計算時效期間,無法沿用此前的占有期間。

 

第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是指占有人因他人侵奪、自然災害等非自身意願而失去占有。此時,占有人可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請求回復占有,若能成功回復占有,則不影響時效計算的連續性。此規定旨在保護占有人,避免因不可抗力喪失占有而喪失時效利益。

 

此外,民法第771條第2項增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此一規定明確指出,若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則該占有行為失去和平性,時效自訴訟起算時中斷。此舉旨在保障真正所有權人的權利,防止占有人藉由拖延時效取得所有權。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第771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故依民法第769 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故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規定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 號 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1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