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15 Jan, 2015

民法第77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說明:

民法第773條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的範圍與限制。土地所有權的範圍,理論上可涵蓋土地的上下空間,即「上窮碧落,下至黃泉」。然而,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與科技進步,土地的利用方式日趨多元,對於土地所有權範圍的限制亦越來越多。在現行法律中,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並非無限,而是受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的限制,即所有權人只能在對其土地有實際利益的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一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民法第773條對於土地所有權的界定,展現法律對所有權的限制與調和。土地所有權並非絕對,需考量公共利益、相鄰關係及社會責任。隨著社會需求與技術進步,土地的上下空間利用日益受到重視。透過合理的法律規範,土地所有權得以兼顧私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促進社會整體的發展與和諧。

 

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與法律規範

土地所有權受到多種法律的限制,可分為私法上的限制與公法上的限制。私法上,所有權人需考量相鄰關係,例如建築物的高度限制、排水設施等。此外,現代都市中的土地利用,如地下管線、捷運系統的建設,也會涉及土地的分層利用,需符合相關法令的規範。在公法上,土地所有權的限制更為明確,例如《水利法》、《大眾捷運法》等法規,賦予政府及公共事業機構在特定情況下,使用私人土地的權利,這些使用通常不需要經過所有權人的同意,但可能會涉及補償問題。

 

民法第773條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乃上窮碧落、下至黃泉,然而隨著人類科技進步對於土地分層利用之技術純熟,以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社會性,從地心延伸到宇宙盡頭的土地所有權或土地利用權,有許多被限制的可能性。在許多土地所有權被限制的許多理由中,因公共使用所為之限制最受矚目。其中對於公用事業對於地下空間之使用,尤為重要。在我國,為公共使用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之法規,散見於下水道法、水利法、自來水法、共同管道法、大眾捷運法、鐵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特別法中,各該事業與使用他人土地地下,或須支付償金、或以設定地上權或經政府徵收後始得利用。而日本則統一以大深度法規範之,依該法規定,在不影響土地通常使用之深度以下(大深度),如大眾運輸業、水利事業、電信事業、電力事業、天然氣事業等公用事業如須使用大深度地下空間者,只須依據該法為準備、取得許可、占有、利用,無償使用大深度土地。

 

從最常見的公寓大廈憑藉著建築物層層構造,產生實質上土地使用收益權之分層管理,到民法物權編新修正通過區分地上權之規定,再再顯示出,在高度發展的現代社會中,土地之分層利用是必然的趨勢。

 

關於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限制,可分為私法上之限制及公法上之限制,前者,有相鄰關係及土地所有權高度與深度之限制,後者公法對於礦物及水之限制。在公法限制土地所有權範圍的部分,由於土地所有權範圍外乃土地所有權本身所不及,故受限制本身,根本無涉補償問題。

 

土地上下空間的利用與所有權

民法第773條所述的「及於土地之上下」,旨在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於上下空間的使用權。然而,這種權利並非絕對。例如,空中交通或高層建築物的法定高度限制,皆可能影響所有權人在空間上的權利。地下空間的利用亦然,尤其是在大都市中,地下設施(如地鐵、管線)的興建,往往需要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間。依據《共同管道法》及《大深度地下利用法》等特別法,地下空間的使用權可能無償提供給公用事業機構,以促進公共利益。這些限制體現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即所有權人需適度容忍合法的公共使用,以維持社會整體利益。

 

另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至如何認定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應依個案具體情事,衡酌一般社會觀念,並考量是否嚴重損及他人利益,亦即以損害分擔與利益分配之具體的權衡為準據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六二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七三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頁參照) 。

 

雖有學者認為,自相鄰關係延伸出來,有所謂相鄰法之限制,係指民法相鄰關係、區分所有權之法理以及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建築基準法中許多對於所有權限制,亦以相鄰關係之調和為要素(地域地區制等等)所謂相鄰法之限制應指鄰地間之容忍義務,進而產生土地所有權本身之擴張或縮減,如包括至地域地區制似乎過當。

 

他人干涉與物上請求權

根據民法第773條的規定,若他人對土地的干涉不影響所有權人的權利行使,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排除該干涉。這種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與公共利益。例如,公共事業單位進行管線埋設,若不對土地的正常使用造成重大影響,則所有權人無權阻止該行為。然而,若干涉行為嚴重妨礙土地的正常使用,所有權人則可依法提起物上請求權,要求停止或排除該干涉,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社會性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受到憲法與民法的雙重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5條賦予所有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的權利。然而,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愈發重要。土地並非僅為私人財產,還具有公共性和社會責任。土地法第10條即明文指出,我國土地屬於全體國民,私人所有權僅為次級權利,必須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並接受法律的限制。

 

關於土地所有權,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其干涉。」是謂所有權具有其社會性,而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由於地表面積有限,故其社會性尤其重要,因此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是土地所有權除受法令限制外,並受行使有利益範圍之限制,並為達地盡其利之效,以無礙於所有權之行使為前提,不禁止他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適度干涉。關於所有權之社會性,在物權法之特別法土地法中,亦有更明確之規範,此即土地法第10條第1項:「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明文規定我國之土地有屬於國人全體之上級所有權以及屬於私人之下及所有權,私人雖得取得上級所有權,然而其權利仍受上級所有權之限制。

 

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然而為人類共同生活,所有權有其界限。其中,民法第773條規定,法令得限制土地所有權,即所謂所有權的社會拘束。所有權的社會拘束可分為二者,一為私法上之拘束,二為公法上之拘束。其中公法上拘束土地所有權,是否予以補償,在我國,以特別犧牲之理論定之。

 

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依據侵害的程度有補償或不補償的情形,舉埋設管線而言,公共利益性事業埋設管道,土地所有人除不得拒絕管線之埋設外,如其管道為有線廣播電視、自來水、電信管線等危險性、侵害較低者,如有損害始須補償;如為共同管道(原則上較上述管道占空間)則協議是否補償,如埋設相較之下危險性較高的天然氣管道,則應予補償,注意者,石油管線則依據石油管理法第31條,只能通過公共使用之土地,如欲通過私人土地,則須取得民法上的使用權,推測其對於土地恐生巨大損害,故為如此規定。

 

此外,釋字第400號恐造成誤上請求權合憲與否之衝擊。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設施,得臨時使用或進入公、私有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如有損害始須補償,臨時使用或進入私有土地,絕大部分屬於此類型。相對的,同為保護公共利益,為文化資產保存需進入私有土地,須得同意。

 

如挖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始給予補償。該補償實為損害賠償,關於此種補償之性格,依據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第624號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說明:「當然,在特別犧牲這種損失補償事件當中,也可能發生國家機器運作失靈,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很明顯地,那就是在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外的賠償責任。」採損害賠償說。惟董保城教授則認為:「損失補償其性質未必應被限於適法的侵害行為,只要屬於因實現公共利益目的之國家作用,所帶來不可避免的侵害造成特別犧牲,均應補償之,而不以侵害行為適法、違法為考慮因素,這種想法在法理上是被承認的」則採損失補償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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