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15 Jan, 2015

民法第77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一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一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亦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使用系爭土地用以擺設攤位,既已留設通道足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使用」其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73條規定,及史尚寬教授所著「物權法論」、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均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等。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100至1023頁),可知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查,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又被上訴人施工方式於22A至23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線路設置符合安全距離,應值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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