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鄰地損害之防免

16 Jan, 2015

民法第77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說明:

民法第774條規範土地所有人對鄰地的注意義務,旨在防止土地所有人在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時,因使用不當而造成鄰地損害。該條文所強調的是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必須遵循「相鄰關係」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自己的權利而損害鄰地利益。這種設計反映現代社會對於土地使用與環境保護的重視,要求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需兼顧他人的合法利益,以維持社會和諧與鄰里和睦。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參考瑞士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有權」,俾資明確。

 

民法第774條的立法目的,是為調和土地所有人與鄰地使用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土地所有人不僅能行使其所有權,也能經營各類事業,例如工業、農業、服務業等。然而,在這過程中,若沒有妥善管理,可能會產生噪音、污染、震動等問題,影響鄰地的正常使用。因此,該條文要求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權或經營事業時,應注意避免對鄰地造成不必要的干擾或損害,以符合法律對相鄰關係之調和精神。

 

在實務中,民法第774條經常被引用於涉及鄰地糾紛的案件中。例如,若工廠在運營過程中排放廢氣或廢水,導致鄰近農地的農作物受損,農地所有人可以依據該條文,主張工廠經營者未盡到防免損害的義務,要求賠償損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即為一例,法院認為,雖然工廠的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的標準,但若造成實際損害,仍需負擔賠償責任,顯示法律對於環境保護與鄰地權益的重視。

 

與侵權行為法的關係

民法第774條所規範的「注意防免鄰地損害」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法有所交集。當土地所有人未盡到防免損害的義務,導致鄰地受到實際損害時,即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需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若土地所有人能證明自己已經採取合理的防護措施,且沒有過失,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法此義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負賠償責任。

 

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與相鄰關係

土地所有權雖然受到民法保障,但並非絕對,必須考量其社會性。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不應專謀自身利益,還需顧及公共利益與相鄰關係。這種設計反映民法對於「權利行使不得濫用」原則的體現。學者蔡明誠教授指出,本條重點不在於防免義務本身,而在於如何調和土地所有權的行使與相鄰地的利益,避免過度干擾,符合比例原則。

 

又查民法第774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蔡明誠教授,民法物權篇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參照)。

 

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土地所有人承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774條的設立,強調土地所有權的限制與相鄰關係的重要性。土地所有人在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時,應注意避免對鄰地造成不當影響,並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此規範不僅保護鄰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也促進社會的和諧與可持續發展。隨著現代社會對環境保護意識的提升,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將更加重視對公共利益的考量,民法第774條在此方面發揮重要的法律指引作用。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97號)。

 

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志成公司所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零售業及病媒防治業等業務,乃其所自承,其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志成公司自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志成公司對於系爭處所起火燃燒,致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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