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鄰地損害之防免

16 Jan, 2015

民法第77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說明:

 

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參考瑞士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有權」,俾資明確。

 

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志成公司所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零售業及病媒防治業等業務,乃其所自承,其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志成公司自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志成公司對於系爭處所起火燃燒,致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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