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自然排水承水義務
民法第775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說明:
民法第77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自然排水的承受義務,目的在於維持相鄰土地間水流的自然狀態,避免因人為阻斷而造成鄰地的損害。該條文旨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的利益,要求土地所有人在行使其所有權或利用土地時,必須注意避免妨害自然水流,尤其是當水流對鄰地具有重要的生活或農業用途時,不得完全阻斷水源。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此條文源自於傳統農業社會的需求,當時水資源對於農耕生產極為重要,若上游土地所有人隨意阻斷自然水流,可能導致下游農地乾涸、農作物受損,甚至威脅到鄰地居民的生計。因此,民法第775條賦予相鄰土地的下游所有人享有一種「自然排水權」,同時規定上游土地所有人不得妨礙水流的自然運行,這是一種相鄰關係中的法定義務,旨在保護鄰地的合法使用權。
在現代社會,隨著城市化與土地利用方式的變化,民法第775條的適用範圍逐漸延伸至都市排水系統與土地開發問題。土地所有人在進行建築或開發時,若因施工而擅自改變水流方向或阻斷排水,導致鄰地發生積水或排水不良,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需負賠償責任。此外,本條文強調的是「自然流至之水」,即未經人為引導或控制的水流。因此,若為人為排水或人工引導的水流,則不屬於本條適用範圍,應依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雖然水利法等公法規定,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民法第775條仍保留私法上的相鄰關係調和機制,賦予土地所有人對自然水流的承受義務。這種設計反映民法對於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與公共利益的平衡,要求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相鄰土地的合法使用。特別是在涉及公共排水系統或農田灌溉用水時,土地所有人必須遵守相關法令,並配合公共利益需求,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謹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縱高地所有人因高地流至之水,為其土地之必要,亦不得妨堵其全部。蓋如使高地所有人得將流水之全部堵截,則低地勢必至乾涸無用,於低地所有人不利殊甚,故特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以示限制。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原規定「高地」、「低地」、「所有人」及「妨堵」等文字,配合前項用語酌作修正。又為期語意明確,爰於「土地」之後增列「利用」二字。
在實務中,土地所有人經常因擅自改變地形或建設障礙物而阻礙自然水流,進而引發相鄰土地積水或水災。即便土地所有人出於土地利用的需求改變地形,但若因此阻斷自然水流,導致鄰地農作物損害,則構成侵權行為,需賠償損失。該判例強調,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應考量鄰地對自然水流的需求,不得以自身利益為優先,忽視相鄰土地的基本使用權。
民法第775條作為相鄰關係中的重要規範,對於土地所有權的行使設立合理的限制,強調「權利行使不得濫用」的原則。隨著社會的發展與土地利用方式的變遷,該條文的重要性不僅未減,反而在現代城市化與土地開發中日益顯現。土地所有人應在行使權利時,兼顧鄰地的合法使用權與公共利益,以避免因私利造成不必要的鄰地損害,進而促進相鄰關係的和諧與法律秩序的安定。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果爾,就系爭土地之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使。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則由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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