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自然排水承水義務
民法第775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謹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縱高地所有人因高地流至之水,為其土地之必要,亦不得妨堵其全部。蓋如使高地所有人得將流水之全部堵截,則低地勢必至乾涸無用,於低地所有人不利殊甚,故特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以示限制。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原規定「高地」、「低地」、「所有人」及「妨堵」等文字,配合前項用語酌作修正。又為期語意明確,爰於「土地」之後增列「利用」二字。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果爾,就系爭土地之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使。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一審國字卷第二八九頁),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則由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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