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破潰工作物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18 Jan, 2015
民法第776條規定: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二條理由謂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溢者,其損害必及於他人之土地,他地所有人雖有承水之義務,然必令其受此損害,是加重其義務矣,故特設本條,使土地所有人,為必要之修繕。而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者,自應從其習慣,若別無習慣,則應由土地所有人以自己之費用,負修繕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查系爭水管為系爭鄰房之公共排水管,由1樓住戶先行僱工清理水管阻塞物,支出費用再由1樓住戶向2至5樓住戶收費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第78頁),系爭水管既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鄰房之排水設施,因系爭水管阻塞而積水致滲漏而損及相鄰之系爭房屋,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此非僅屬1樓住戶之洪景華等三人應負之責任而已,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外溢所致,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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