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20 Jan, 2015

民法第778條規定: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一條理由謂承水地之所有人,不得妨阻自然流至之水,此為消極之義務,既使負此義務,即應與以積極之權利。蓋自然流至之水,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若不畀以疏通之權,則流至之水源源而來,停蓄之水,復無去路,其土地勢必變為澤國,故本條許其有排水權,以保護其土地。但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者,自應從其習慣,否則應由高地所有人負擔之,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第七百七十五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又原規定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惟如因疏通阻塞之水流,於鄰地所有人亦受利益時,為公平起見,於其受益之程度內,令負擔相當之費用,爰修正第一項。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同法第776條前段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同法第778條前段規定「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第784條「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以上條文,均規定土地之相鄰關係人間,基於睦鄰之相互關顧義務,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且基於權利行使必須符合公益之原則,調整個人對於社會之利益,不宜出於自私與偏見,損及他人權利,始能導向社會經濟價值之增進。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分別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規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上保護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29

4地號土地既屬相鄰,又屬上下游之地位,兩造與附近相關土地,同樣均受下大雨積水不退,作物受損之苦,但在此無奈之下,仍應遵守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不能為圖己利,損及鄰地。上訴人所作系爭地上物(擋土牆)既因突出渠道致大雨淹水氾濫溢流至被上訴人土地造成農作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相鄰關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95-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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