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

21 Jan, 2015

民法第779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民法第779條之設立,旨在調整相鄰土地之間的水流管理,特別是涉及高地所有人排放家用、農業用水或其他排水的情形。此條文賦予土地所有人排水的權利,但必須以不損害相鄰土地的使用利益為前提,同時規範了因排水可能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在於維持土地利用的公平性與和諧性,避免單一土地所有人因排水行為而損害鄰地權益。

 

此條文之立法目的,源於相鄰土地之排水糾紛。高地所有人經常因為土地積水或排泄家用水而需要疏通水流,然而若無合理規範,可能導致鄰地遭受不必要的損害。為此,法律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可在必要時通過鄰地排水,但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的方法,以維護相鄰土地的利用利益,並避免水流造成過度負擔。

 

民法第779條之過水權規定,不僅維護了土地所有人在合理排水時的權利,也保障了鄰地的利益不受不當侵害。此條文在現代社會中尤為重要,因為隨著都市化與土地開發日益頻繁,土地相鄰關係中的水流管理問題愈加複雜。通過合理的法律規範,可以有效減少相鄰土地間的排水爭議,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與環境保護,達到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平衡。

 

在實務中,過水權的爭議主要涉及鄰地的權利保護與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因排放污水需要使用鄰地的污水處理設施,法院認定此類排水行為應遵循民法第779條的規定。若排水行為符合「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要求,則上訴人得行使過水權。然而,若鄰地所有人因排水行為而蒙受實際損害,則排水方應支付相應的賠償,否則即構成侵權行為。

 

民法第779條同時規範了排水行為的費用分擔問題。若排水行為導致鄰地受益,則鄰地所有人應依其受益程度負擔部分費用;反之,若鄰地因排水行為遭受損害,排水方應支付賠償金。此種安排體現了公平原則,避免單一土地所有人因排水行為而造成不公平的利益分配。

 

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其中摩天公司、邱惠美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掬月公司係受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開發單位,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上述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又…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似見摩天公司請求使用污水處理廠處理之污水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處理廠預定處理之範圍。果爾,上訴人為排放污水而選擇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顯著之損害?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僅擇其一污水處理廠使用即可)?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並無人工排水之必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為由,認不得對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自嫌速斷。再兩造就秀岡開發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占有使用乙情…倘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已因秀岡開發公司之交付管理,而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動產之利用人,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仍有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於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亦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408號、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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