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條規定註釋-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22 Jan, 2015

民法第780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說明:

民法第780條規定的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在排水需求下,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工作物的權利。此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避免因各自設置排水設施而造成資源浪費及土地利用衝突,促進經濟效益的最大化。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五條理由謂高地及低地之所有人為疏水,故於自己土地上設工作物,其他之土地所有人,為使水通過得使用之,否則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故使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並按其受益之程度,而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於理尤為洽當。此本條所由設也。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民法第780條明確規定使用他人設置之工作物的權利,但同時也強調費用分擔的原則。即使有使用權,使用者仍須依據其實際受益程度負擔設置及維護工作物的費用,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避免土地所有人因過度使用他人設施而產生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問題。

 

高地或低地所有人常因排水需求而設置排水工作物,如溝渠、管道等。然而,若僅允許設置工作物的一方使用,其他土地所有人則需另行設置同類工作物,這將導致資源重複浪費。因此,民法第780條允許土地所有人在排水需求時,得以使用鄰地所設置的排水設施,並規定應依受益程度分擔設置及維護費用。這樣的設計,不僅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也體現法律上對於土地所有權與利用權之間的平衡。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

(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在實務案例中,土地所有人若因土地開發、家用或農業用途需要排水,且需借助鄰地的排水工作物,如溝渠、管道等設施,便可依據本條規定請求使用該設施。土地所有人因排放污水而使用鄰地之污水處理設施,法院認為此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土地所有人須依受益程度支付相關設施的維護費用。此舉不僅避免重複設置工作物,也減少土地利用上的爭議。

 

民法第780條的設計,體現法律對於相鄰土地間合理排水需求的調和,促進土地資源的集約使用。同時,此條文也保障設置工作物的土地所有人權益,避免因他人使用其設施而承受不合理的維護負擔。通過明確規範費用分擔與使用權限,民法第780條有效減少相鄰土地間的排水糾紛,維護土地利用的公平性與效益性,達到法律所追求的社會公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

 

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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