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23 Jan, 2015

民法第781條規定: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81條所規範的自由用水權,是指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對於其土地上的水資源,擁有優先使用的權利。此條文旨在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於其土地上自然資源的利用,同時也體現水權在私法體系中的重要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土地所有權,及於該土地之上下,故其地上有水源、井、溝渠及其他水流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此屬當然之理。然其程度,亦有限制,其限制應依各地方之習慣為主,否則恐害及他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有加以限制者,例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

 

民法第781條的設計,反映我國法律在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水資源享有使用權的同時,也考量公共利益與環境保護的重要性。通過對「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的例外條款,法律在個人權益與社會公益之間取得平衡。此條文不僅保護土地所有人的合理權益,也在水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促進鄰地間的合作與和諧,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

 

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中,不動產所有權涵蓋有關水流的相鄰關係規範,這些規定包括自然流水、排水、用水等。自民法制定以來,尤其是在傳統農業社會,水資源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私益性,並且受到習慣法的影響。雖然民國52年修正的水利法增修「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的條文,但這並未完全排除私人對於水資源的使用權。水利法第15條規定的水權,仍賦予私人依法使用地面水或地下水的權利,這反映水權在私法中的物權地位。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

(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民法第781條賦予水流地所有人自由使用其水的權利,但同時也設置限制條件。根據本條但書規定,若有其他法令或地方習慣限制,則應從其規定。例如,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某些水源的使用可能受到環保規範或水利法規定的限制。此外,地方習慣在特定地區可能規定井水或溝渠水需共同使用,這也構成所有人自由使用水資源的限制。

 

在實務中,水流地所有人享有使用其土地上水源的權利,但必須遵守法律與習慣的限制。法院認定水流地所有人可自由使用公共流水,但其使用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同一水源。在此案例中,法院強調相鄰關係的調和與利益平衡,即使所有人擁有優先使用權,也不得因其使用行為對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不當影響。

 

按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81條定有明文。其修正前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權,及於該土地之上下,故其地上有水源、井、溝渠及其他水流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此屬當然之理。然其程度,亦有限制,其限制應依各地方之習慣為主,否則恐害及他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98年1月23日第781條修正立法理由則謂:「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有加以限制者,例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又「水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水,並得因用水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度內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自得自由使用其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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