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民法第781條規定: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土地所有權,及於該土地之上下,故其地上有水源、井、溝渠及其他水流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此屬當然之理。然其程度,亦有限制,其限制應依各地方之習慣為主,否則恐害及他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有加以限制者,例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
按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81條定有明文。其修正前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權,及於該土地之上下,故其地上有水源、井、溝渠及其他水流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此屬當然之理。然其程度,亦有限制,其限制應依各地方之習慣為主,否則恐害及他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98年1月23日第781條修正立法理由則謂:「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有加以限制者,例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又「水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水,並得因用水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度內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自得自由使用其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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