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24 Jan, 2015

民法第782條規定: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說明 :

民法第782條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水源地或井水的所有人,避免因他人進行工事造成水源的破壞、減少或污染,確保水源的完整性與可用性。此條文賦予水源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得以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在必要時要求回復原狀,尤其當水源屬於飲用或土地利用的必需品時,回復原狀的請求更顯重要。

 

在傳統農業社會中,水源的使用對於土地的利用及農業生產至關重要。因此,自民法制定以來,對於水源保護的規範並非純屬公法關係,而是具有私法性質。即便在民國52年修正的水利法中,增訂「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的條文,但並未完全排除私人對於水源的使用權。水利法第15條明訂水權,賦予私人依法對地面水或地下水進行使用或收益的權利,這一點反映水權在民法體系中的物權地位,且被視為準物權。

 

關於加害人的責任問題,本條採取過失責任為原則,但亦考量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尤其當加害行為非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本身有過失時,法院可酌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以求公平合理。這樣的立法設計,是為在保護水源地所有人權益的同時,不至於對加害人課以過重的責任,避免在經濟效益與社會公平間失衡。

 

民法第782條透過賦予水源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並設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的機制,達到保護私法性水權的目的。同時,透過例外規定的設置,也兼顧法律適用中的彈性與公平,避免過度的責任分配,體現法律在平衡個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上的精密設計。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水源污染或破壞的案件時,通常會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的規範,以界定「污染」的標準。例如,若工事活動導致地下水遭受污染,法院可能會要求加害人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並視情況命其進行修復工程。然而,若修復的成本過高且難以實現,則會考慮僅要求部分回復,並以經濟上的可行性為主要考量因素。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八條理由謂因開鑿土地營造房屋,或其他工事,致將土地所有人之泉源斷絕,或污損者,加害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任損害賠償之責。若回復原狀,惟以不得已時為限,始許其請求,蓋必使其回復原狀,則必除去工事,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設本條以限制之。「污穢」之定義如何?法無明文。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五款對「水污染」已有立法定義,其適用範圍較廣而明確,爰將「污穢」修正為「污染」。又原條文係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及第七百零七條而訂定,其立法原意為,水源及井水,凡為飲用水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於可能範圍內」應回復原狀,其究全部回復原狀或一部回復原狀,均視可能性決定,惟原條文易予人以若不能「全部回復原狀」,則應改請求損害賠償之誤解,為避免疑義,爰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及第七百零七條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本條究採過失責任抑無過失責任?學者間見解不一。為期周密保障水源地、井所有人之權益,本條宜採無過失責任。惟若使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失諸過苛,爰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本條文賦予水源地或井水所有人對於水源受到破壞、減少或污染時的救濟權利。若加害人因工事行為,導致水源地所有人的權益受損,所有人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若水源為飲用或土地利用所不可或缺,則所有人亦可要求回復原狀。然而,回復原狀須考量經濟上的合理性,並非無限度要求全數恢復,故法律規定「於可能範圍內」回復。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

(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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