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使用鄰地餘水權
25 Jan, 2015
民法第78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七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得利用其鄰地有餘之水,蓋於自己地內欲得家用所需之水,有時所需費用及勞力過鉅,若不使其利用鄰地之水,於經濟之所損實大。故特設此條,以維持公私之利益。
按民法第78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惟須具備下列要件:需為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此不以自己地內可得水為限,可從他地內引水得之者,亦包括在內。鄰地所有人有餘水。須支付償金,即支付使用餘水之對價補償。本件信義鄉公所於原告所有土地附近建有40T蓄水池一座,供公眾使用,有該鄉公所上開函及照片可佐,且原告之前手劉森榮並曾建有水塔及水管使用水源,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其主張被告等人妨礙其使用被告等人水塔水源之權利,自屬無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自應就其「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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