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使用鄰地餘水權

25 Jan, 2015

民法第78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說明:

民法第783條設立的目的,在於調整相鄰土地間的用水需求,平衡土地利用的利益,並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當土地所有人因家用或農業等必要需求,無法以合理的費用及勞力取得水源時,可以請求鄰地所有人提供剩餘的水資源,並支付相應的補償費用。此規定反映法律在處理相鄰關係時,兼顧私益與公益,避免因不合理的水資源壟斷而損害鄰地的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七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得利用其鄰地有餘之水,蓋於自己地內欲得家用所需之水,有時所需費用及勞力過鉅,若不使其利用鄰地之水,於經濟之所損實大。故特設此條,以維持公私之利益。

 

民法第783條的設立,反映法律對於相鄰關係中用水權益的細緻規範。此條文既考量到土地所有人的用水需求,又維護鄰地所有人的權益,強調公平分配和合理使用水資源。在當前社會水資源日益匱乏的情況下,該規定更顯其重要性,有助於解決因水資源分配不均所引發的相鄰土地糾紛,並促進環境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在我國民法中,關於水資源的使用,具備地域性和私益性,並非一概屬於公共資源。尤其在傳統農業社會中,水源對於土地利用及生產有著重要意義,因此法律特別規範水資源的相鄰關係。民法第783條所規定的「使用鄰地餘水權」,目的在於保障土地所有人的基本用水需求,同時避免因水資源分配不均而引發的紛爭。若土地所有人因取得水源所需之費用和勞力過高,得以請求鄰地提供有餘的水資源,但必須支付相應的對價補償,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請求使用鄰地餘水權需具備以下要件:

用水必要性:土地所有人需因家用或土地利用所必須,方可提出請求。

取得水源困難:當土地所有人無法以合理的費用和勞力取得水源時,才可主張使用鄰地的餘水。

鄰地水源有餘:鄰地所有人必須擁有充足的水源,且該水源為「有餘之水」,即不影響鄰地本身的用水需求。

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需支付相應的補償費用,以公平分配資源和成本。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

(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本條文賦予土地所有人請求使用鄰地餘水的權利,但同時也要求支付合理的補償費用。這一規定既保障土地所有人的用水權,又維護鄰地所有人對其水資源的所有權,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在實務中,法院通常會要求請求人舉證,證明其「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否則難以成立請求。例如,因附近已有蓄水池可供使用,且無證據顯示其取得水源困難,故其主張被告妨礙用水權之請求被駁回。

 

按民法第78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惟須具備下列要件:需為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此不以自己地內可得水為限,可從他地內引水得之者,亦包括在內。鄰地所有人有餘水。須支付償金,即支付使用餘水之對價補償。本件信義鄉公所於原告所有土地附近建有40T蓄水池一座,供公眾使用,有該鄉公所上開函及照片可佐,且原告之前手劉森榮並曾建有水塔及水管使用水源,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其主張被告等人妨礙其使用被告等人水塔水源之權利,自屬無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自應就其「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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