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變更水流權及其限制
民法第784條規定: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說明:
謹按水流通過一人之所有地內,或通過一人所有地之疆界者,所有人不得專用其流水,致害及下游地或沿岸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除另有習慣外,水流通過,如對岸之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將其水流變更,或變更水流之寬度。其兩岸之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水流地所有人,雖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亦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蓋於水流地所有權之內容,加以限制也。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按民法第784條第1項規定: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查其立法理由,乃在調和自然水流上、下游或左、右岸土地所有權人之用水權益,兼顧水患之防免。本件系爭溝渠為U型水泥槽加蓋排水溝,經三重市公所修築而占用系爭土地,溝渠之上、下游經轉入、轉出而進出系爭土地形成ㄇ字形特殊走向,顯屬人工設置,而非自然水流,如為防免堵塞或水患發生,實應截彎取直以順水流,且系爭溝渠為公共排水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原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將溝渠遷移設置在新闢道路邊境,應無礙排水功能,實無設置於私人土地致令所有權人因溝渠設置而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依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784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餘地,上訴人據此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