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變更水流權及其限制
民法第784條規定: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說明:
民法第784條旨在調和水流地所有權人與對岸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利益,特別是在涉及水流變更時,確保雙方的權益受到保護。根據本條規定,若水流地對岸的土地屬於他人,水流地所有人不得隨意變更水流的方向或寬度,以免影響對岸土地的用水權益。這一限制反映法律對水資源共享與保護的原則,尤其在上、下游土地權益調和上,避免因私自改變水流而導致水患或水源減少的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水流通過一人之所有地內,或通過一人所有地之疆界者,所有人不得專用其流水,致害及下游地或沿岸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除另有習慣外,水流通過,如對岸之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將其水流變更,或變更水流之寬度。其兩岸之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水流地所有人,雖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亦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蓋於水流地所有權之內容,加以限制也。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4條的規定源於我國相鄰關係法制,其核心理念在於保護自然水流的穩定性,避免因水流變更而影響相鄰土地的利用及生態環境。查民律草案理由提到,水流通過某一人之土地,不得專用其流水而影響下游或對岸土地所有人。即便水流地兩岸皆屬於同一所有人,其變更水流時亦需保留自然水道,避免下游因水流變更而受損,顯示法律對於水資源合理利用與保護的重視。
民法第784條的適用,受限於其他法令規定或地方習慣。例如,水利法第九條明定,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此類特別法規的存在,反映出水資源利用需考量公共利益與環境保護,並非單純依所有權人的意願行事。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即明確指出,當特別法或習慣存在時,應優先適用,以期周延保護水資源和土地使用權益。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
(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在實務中,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的行為,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衡平。在涉及水流地變更時,若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其所有人得變更水流或寬度,但必須留下游自然水道,以維護水流的正常排放,避免造成水患。例如,系爭溝渠為公共排水設施,因人工設置而非自然水流,且遷移設置符合排水需求,無礙排水功能,因此不適用民法第784條對水流變更的限制。
民法第784條的設立,充分體現法律在調和水流地所有權人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利益的用心。此規定強調,水流地所有人不得隨意變更水流,需考量對岸或下游土地的利益,並保留自然水道,維護水資源的穩定性。同時,本條在特別法規或地方習慣的調整下,適用上具有彈性,既保障私益,也兼顧公共利益,達到法律與實際需求的平衡。
按民法第784條第1項規定: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查其立法理由,乃在調和自然水流上、下游或左、右岸土地所有權人之用水權益,兼顧水患之防免。本件系爭溝渠為U型水泥槽加蓋排水溝,經三重市公所修築而占用系爭土地,溝渠之上、下游經轉入、轉出而進出系爭土地形成ㄇ字形特殊走向,顯屬人工設置,而非自然水流,如為防免堵塞或水患發生,實應截彎取直以順水流,且系爭溝渠為公共排水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原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將溝渠遷移設置在新闢道路邊境,應無礙排水功能,實無設置於私人土地致令所有權人因溝渠設置而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依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784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餘地,上訴人據此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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