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堰之設置與利用

27 Jan, 2015

民法第785條規定: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說明:

民法第785條旨在調和水流地所有人與對岸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並促進水資源的合理利用。水流地所有人若因需蓄水或引水而需設置堰,法律賦予其在必要情況下,可以將堰設置於對岸土地,無論對岸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此規定反映法律對水利設施設置的包容性,特別是在農業或灌溉需求強烈的情境下。然而,為避免對對岸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當影響,法律明確要求水流地所有人對因此設置堰所造成的損害,應支付合理的償金,作為補償。

 

設堰於水流地,是為調節水流,保障上下游土地的用水權益。若水流地所有人無法設堰,則可能導致水資源浪費,甚至損害灌溉農田之利益。因此,法律賦予水流地所有人設堰權,並准許其在必要時附著於對岸土地,唯必須支付相應的補償金,以公平分擔因設堰可能引發的負面影響。對岸土地所有人若擁有部分水流地,亦得共享設堰之利益,但應按其受益程度,分擔設置與維護費用。

 

就我國採水及用水之利益而言,具有私益性,且有其地域性,並非全歸屬公共所有,否則毋庸在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中,於第775條至第785條直接規定有關水之相鄰關係,諸如自然流水、排水、用水、水流變更、設堰權及用堰權等。以上可見,自民法制定之初,尤其在農業社會,使用水利並非純屬公權力所支配之公法關係。況且在物權分類,學理上亦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列為現行民法上物權之種類(有稱之為準物權),甚至認為按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所謂「依法」可解釋包含習慣法在內。

 

民法第785條的設立,體現法律在促進水資源利用與保障相鄰土地權益間的平衡。透過設置償金支付義務與費用分擔機制,該條文有效減少因設堰引發的潛在爭議。此條款的實施,既保障水流地所有人進行水利建設的權利,也保護對岸土地所有人免於因設堰而遭受不當損害,達到法律與實務需求間的妥善調和。

 

水利法

雖民國52年11月29日修正(52年12月10日公布)水利法,根據憲法第143條之立法精神,增修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惟該次修法並未杜絕私人土地上水源屬誰之爭。

 

根據水利法第46條規定,變更水流或設堰,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確保公共安全。此條款顯示,儘管民法賦予設堰權,但實務中仍需受到特別法的限制,並需考量公共利益與環境影響。例如,最高法院曾於相關判例中指出,若設堰蓄水未經合法程序核准,且對對岸土地造成重大損害,即便設堰行為本身符合民法第785條的要件,亦可能因違反公共安全法令而被認為不合法。

 

從水利法觀之,有關水利或水權之適用範圍,不以農田水利為限,且解釋上,水所經過之土地、設施及其用水有關之權利,仍受民法及特別法所保護。因此,對於用水及水流經過所衍生土地及設施之相鄰關係,仍可能具有私權性質。(參照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臺北:元照,2010年3月,頁442-443。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1975年7月臺北4版,頁138-140。)

 

謹按欲使水流地之所有人,全其水之使用權,應使其得自設堰附著於對岸,雖對岸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拒絕,然因此所生之損害,水流地所有人則不得不負支付償金之義務。至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對於水流地所有人所設之堰,亦有使用之權利,但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以示公允。其有特別習慣者,則仍以從其習慣為宜。此本條所由設也。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5條之設堰權,實質上屬於相鄰權關係的一部分,旨在調和水流地與對岸土地利用間的利益衝突。特別是在農業或灌溉需求為主的地區,設堰權可確保水資源的最大化利用。然而,法律也要求設堰人需遵循公平原則,不得因自身利益而損害他人土地的使用價值。因此,若對岸土地所有人因設堰受益,則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費用,維持雙方權益的平衡。

 

按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經查:系爭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房屋均為同一起造人所建造,同時竣工,所坐落之基地相互毗鄰,建物多有共同壁之事實…堪認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彼此相鄰,於利用時如有產生衝突,即應先由法律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尋求解決之道。又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目的係為遮蔽風雨,系爭伸縮拉門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人車,與堰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水流,本質上非無共通之處,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因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所生之爭議,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以資解決。經查:系爭遮雨棚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土地上空,東南側為懸空之開口,東北、西北側均固定於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房屋外牆,僅其西南側之一部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離地296公分至353公分處;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同段851地號土地上,僅一端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側外牆等事實…,則被上訴人陳乙禎為遮蔽風雨而設置系爭遮雨棚時,被上訴人…為攔阻人車而設置系爭伸縮拉門時,使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之一側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於法尚無不合。此外,系爭遮雨棚之附著位置,乃在一般人車所能觸及之高度以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外觀或結構,復使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於系爭遮雨棚以下部分得同獲遮蔽風雨之利益,要難謂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功能有何減損。從而,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8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可言,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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