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堰之設置與利用
民法第785條規定: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說明:
謹按欲使水流地之所有人,全其水之使用權,應使其得自設堰附著於對岸,雖對岸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拒絕,然因此所生之損害,水流地所有人則不得不負支付償金之義務。至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對於水流地所有人所設之堰,亦有使用之權利,但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以示公允。其有特別習慣者,則仍以從其習慣為宜。此本條所由設也。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按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經查:系爭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房屋均為同一起造人所建造,同時竣工,所坐落之基地相互毗鄰,建物多有共同壁之事實…堪認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彼此相鄰,於利用時如有產生衝突,即應先由法律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尋求解決之道。又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目的係為遮蔽風雨,系爭伸縮拉門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人車,與堰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水流,本質上非無共通之處,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因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所生之爭議,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以資解決。經查:系爭遮雨棚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土地上空,東南側為懸空之開口,東北、西北側均固定於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房屋外牆,僅其西南側之一部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離地296公分至353公分處;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同段851地號土地上,僅一端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側外牆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陳乙禎為遮蔽風雨而設置系爭遮雨棚時,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為攔阻人車而設置系爭伸縮拉門時,使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之一側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於法尚無不合。此外,系爭遮雨棚之附著位置,乃在一般人車所能觸及之高度以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外觀或結構,復使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於系爭遮雨棚以下部分得同獲遮蔽風雨之利益,要難謂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功能有何減損。從而,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8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可言,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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