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線管安設權
民法第78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786條的設立,是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確保基礎設施的有效安設。隨著現代生活對電力、供水、瓦斯等管線需求日益增長,土地所有人在實際安設這些設施時,經常會遇到必須通過他人土地的情況。此時,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一定權利,使其在必要時,得以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但為避免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不當損害,法律要求安設時必須採取損害最小的方式,並支付合理的補償金。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六條理由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七條理由謂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筒管後,因情事變更,無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者,應使他土地所有人請求變更安設之權,以保護其利益。至變更安設之費用,如別無習慣可依據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擔負之,以昭公允。此本條第二、第三兩項所由設也。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屬於土地利用的基本需求,若土地所有人無法通過鄰地設置,將可能使管線安設成本大幅增加,甚至無法進行。因此,法律規定土地所有人在特定情況下,得使用鄰地進行安設。然而,為保護鄰地所有人的權益,本條明定必須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和方法,並支付償金,以確保雙方權益的平衡。
民法第786條的設立,反映法律對基礎設施建設與相鄰權利保護之間的平衡。條文中的償金支付與損害最小化要求,體現比例原則在相鄰關係中的具體運用。在實務操作中,法院亦會依據本條規定,綜合考量雙方利益,以確保土地所有人和鄰地所有人在使用土地時,能夠取得最大效益,並避免因權利行使過當而引發的法律糾紛。
土地相鄰關係與比例原則
本條規定體現民法中蘊含的比例原則,即在行使權利時,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是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的具體體現。土地所有人在安設管線時,必須考量鄰地的使用狀況與未來發展,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大負面影響。此外,若因社會發展或環境變化,導致原安設的管線影響鄰地使用,鄰地所有人有權請求變更管線的設置位置,此時變更費用通常由最初設置管線的土地所有人負擔,符合公平原則。
民法就比例原則雖非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設有直接明文規定,但民法許多條文其實蘊含比例原則之法理。民法第148條之權利禁止濫用、第359條之買受人解約權、第493條及第494條之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第786條等土地相鄰關係等等,均為其例。
比例原則為憲法與行政法之重要明文規定及實務常見案例。民法雖無比例原則之明文,但許多規定其實蘊含比例原則法理,且在民事實務上,比例原則亦扮演重要功能。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中,經常為比例原則之要求或表現。法院實務亦使用比例原則規範相鄰土地所有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息息相關。例如,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中所謂「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即為目的正當性之要求,而「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手段必要性之表現。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第793條(氣響侵入)、第79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亦同。
關於比例原則與土地相鄰關係之實務案例,可參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究應如何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原再審判決亦已指出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採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僅係利益衡量結果仍認定應予保護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與證據法則並無關聯。」
(詹森林,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理論與運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特別法規範與例外情形
在特定情況下,依據特別法或習慣,管線的安設及變更費用負擔可能有所不同。例如,《電信法》第45條授權的辦法中,規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由電信機構承擔。此類特別法規範,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以保障公共設施的穩定運行和土地所有人的合理補償。
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授權所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八條序文「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權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係第三項變更設置費用負擔之特別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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