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線管安設權

28 Jan, 2015

民法第78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六條理由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七條理由謂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筒管後,因情事變更,無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者,應使他土地所有人請求變更安設之權,以保護其利益。至變更安設之費用,如別無習慣可依據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擔負之,以昭公允。此本條第二、第三兩項所由設也。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授權所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八條序文「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權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係第三項變更設置費用負擔之特別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 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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