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規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必要範圍內之通行或設置管線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另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所駕駛通行之車輛為福特1,600CC之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第0235頁);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均小於2.5公尺,則2.5公尺寬之道路當已足供一般人日常車輛通行之用。再者,若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C部分無法合併利用,致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益。依上,並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易言之,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另是否為通行必要,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經由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即2.5公尺寬、面積6平方公尺)對外聯絡通行,應為公允適當…另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通行權,依法固應支付償金,惟支付償金之性質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亦非行使通行權之對價;亦即支付償金乃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且通行權並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並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該權利時,始有此項損害之發生。再所稱之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參照)。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如附圖編號C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之處入及平時管理使用該土地亦無妨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極微,故就此部分目前尚無確認支付償金金額及方法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將來行使通行權後,若上訴人因之確受有損害,自得對之加以請求,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時,則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主張,惟不得禁止其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甲於前案訴訟中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乙所有土地之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法院調查審認甲對乙所有土地之A部分通行權不存在,駁回原告甲之訴確定在案,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甲對乙所有土地A部分之通行權有無乙節,已於前案判決中業經裁判而具有既判力,則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發生新事實之情況下,後案法院就原告甲、乙部分之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認定甲對乙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及A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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