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開路通行權
30 Jan, 2015
民法第788條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可知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者,為通行地所有人而非通行權人。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自非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之人,是上訴人為此抗辯,顯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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