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開路通行權
民法第788條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民法第788條規定「開路通行權」,旨在保障土地所有人能有效利用其土地,特別是在缺乏適當通道的情況下,允許其開設道路以連接至公路。此條文的重要性在於平衡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之間的權益,並確保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立法者考量到,若土地因缺乏通行道路而無法正常使用,將導致土地價值減損。因此,第788條允許通行權人在必要時開設道路,但此權利並非無限制行使。開路行為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並且通行權人應支付合理的償金,以補償鄰地所有人可能遭受的損害。這一規定體現法律對通行權行使的限制,並強調應在尊重鄰地所有人權益的前提下行使權利。
民法第788條之設立,是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中的權利衝突。法律賦予通行權人開設道路的權利,保障土地的正常利用,同時又要求其對鄰地的損害負責。此條文不僅反映法律對土地利用的重視,也體現比例原則在相鄰關係中的應用,旨在平衡雙方權益,促進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並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
償金與購買畸零地
第788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開設道路導致通行地損害過鉅,通行地所有人有權請求通行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這項規定旨在避免鄰地所有人因通行權行使而遭受過度損害,並確保雙方能透過協議達成共識。若雙方無法協議,則可請求法院進行裁決,以維持公平性與法律秩序。
在實務上,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會特別考量通行權行使的必要性以及對鄰地造成的損害。法院通常要求通行權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無其他合理通道可用,且開設道路是出於必要而非任意行為。償金的支付標準通常以通行地的實際損害為依據,並可能參考土地市價或租金,確保對鄰地所有人的補償合情合理。
土地相鄰關係與比例原則
民法第788條體現比例原則的運用,即權利行使應符合法律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必要性的要求。通行權人在開設道路時,必須選擇損害最少的方案,並應支付合理償金。這種比例原則的體現,不僅在民法第788條中有明確規定,也廣泛適用於其他相鄰關係條文,如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與第786條(線管安設權)等。
比例原則為憲法與行政法之重要明文規定及實務常見案例。民法雖無比例原則之明文,但許多規定其實蘊含比例原則法理,且在民事實務上,比例原則亦扮演重要功能。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中,經常為比例原則之要求或表現。法院實務亦使用比例原則規範相鄰土地所有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息息相關。例如,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中所謂「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即為目的正當性之要求,而「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手段必要性之表現。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第793條(氣響侵入)、第79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亦同。
關於比例原則與土地相鄰關係之實務案例,可參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究應如何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原再審判決亦已指出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採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僅係利益衡量結果仍認定應予保護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與證據法則並無關聯。」
(詹森林,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理論與運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瀏覽次數:1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