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通行權之限制

31 Jan, 2015

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396號判決參照)。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承上述,816-2、816-6、816-7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為林萬得所有,其於86年間將其中816-2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秀玲所有,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林萬得另於87年間將816-6、816-7土地轉讓予林森,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是本件816-2、816-6、816-7土地原均同屬林萬得所有,分別先後讓與他人,致其中816-2土地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816-2土地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16-6、816-7土地,不得對其他相鄰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

 

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並非因與系爭1314之14土地(含合併前之1314之38、39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除往西有上訴人所有寬度5.4公尺之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道可通往華勝路外,僅往北有寬度約1.7公尺之通道可通往民享路,其餘四周則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而該寬度約1.7公尺通道係位在同段1314之25地號土地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相鄰,而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同段1314之24地號或1314之1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1314之12土地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0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266號裁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主張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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