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氣響侵入之禁止

04 Feb, 2015

民法第79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四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又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煤氣」修正為「瓦斯」。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以系爭行為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曾報案處理,並提出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等件為佐,惟查: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3類住家,其管制標準: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業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供承在卷,詳如前述,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另以原告要求檢測之被告5種行為即家具拖拉聲音,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等語。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考量,亦即該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判斷,仍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經查,原告主張曾針對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警局報案處理,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調結果,據南港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吳民(即原告)並未向本分局110報案系統提出檢舉或至管轄玉成派出所提出受噪音侵害告訴,僅警勤區員警於本(103)年3月2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前往本轄向陽路120巷9號協調妨害安寧糾紛,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可認為原告確實有於103年3月20日報警處理,然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則原告該次報案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實有疑義…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噪音時間表,可知被告所為推拉或拖拉椅子、移動桌子、走路、拖地、後陽台紗窗之啟閉、家人之大笑及交談等行為,均是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故造成之聲響,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至被告摔木頭椅子至地板乙節,雖非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然因原告提出之次數僅有一次,應屬偶發情事,其影響原告生活尚非頻繁,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子有於晚間10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上開笛子之聲音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因原告既主張吹笛子之人為被告之子,並非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吳陳春燕、被告魏涂月珠分係上開一五六號、一五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原告吳意絨、吳金城及被告魏銘宏則分係其等之親屬而各得其等之同意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其等自均為上開房屋之用益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等利用權人相互間自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鄰地關係之規定以調和其等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今被告既長期於上開一五四號屋內以重物敲擊地板製造巨大噪音及震動,致居住於同路一五六號之原告吳意絨、吳陳春燕、吳金城之生活安寧受有重大干擾,其情節自非輕微,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吳意絨、吳陳春燕、吳金城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於該一五四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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