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氣響侵入之禁止

04 Feb, 2015

民法第79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93條設立「氣響侵入之禁止」的規定,旨在保護土地所有人免受鄰地不當使用所產生的干擾。此條文涵蓋包括瓦斯、臭氣、煙氣、熱氣、喧囂、振動等多種侵入形式,反映出現代社會環境污染的多樣性與複雜性。土地所有人得基於此規定,對於這些不法侵入行為予以禁止,以維持土地的安寧與使用價值。

 

比例原則為憲法與行政法之重要明文規定及實務常見案例。民法雖無比例原則之明文,但許多規定其實蘊含比例原則法理,且在民事實務上,比例原則亦扮演重要功能。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中,經常為比例原則之要求或表現。法院實務亦使用比例原則規範相鄰土地所有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第793條的「氣響侵入之禁止」規定,反映法律對於相鄰土地權利義務的調和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所有人免受環境侵擾,同時考量到地方習慣與輕微侵擾的容忍限度。此條文在現代社會的環境保護與鄰里關係中,發揮重要的調節作用,確保土地使用的和諧與可持續發展。

 

本條文設立的主要目的是在於調和相鄰土地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避免一方不當使用土地而損害他方土地的使用價值。例如,工廠的排放物若侵入鄰地,造成環境污染或噪音干擾,則鄰地所有人可依本條主張權利。這種設計是基於比例原則,即權利的行使必須在合理限度內,不能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過度侵害。

 

民法第793條的設計是為平衡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益。雖然土地所有人享有使用與收益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必須受到限制,不能無限制地對他人土地產生侵擾。然而,若侵入的氣體或聲響等干擾屬於輕微,或按地方習慣被認為是合理的,則不得禁止。例如,農村地區的燃燒稻草產生的煙氣,若符合當地習慣,則不構成違法侵入。

 

在實務上,民法第793條經常被引用於處理鄰里之間的環境污染或噪音爭議。工廠排放的氣體與噪音侵入鄰地,導致住戶健康受損。依據比例原則,認為工廠的行為已超過合理限度,對鄰地所有人造成重大影響,應停止侵擾並賠償損失。此外,法院實務中亦強調比例原則在此條文中的運用。權利的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根據權利行使的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失進行衡量。如果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害巨大,則可能構成濫用權利,應受到限制。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息息相關。例如,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中所謂「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即為目的正當性之要求,而「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手段必要性之表現。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第793條(氣響侵入)、第79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亦同。

 

關於比例原則與土地相鄰關係之實務案例,可參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究應如何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原再審判決亦已指出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採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僅係利益衡量結果仍認定應予保護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與證據法則並無關聯。」

(詹森林,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理論與運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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