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開掘土地或建築危險發生之預防

05 Feb, 2015

民法第79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說明:

民法第794條的設立,旨在維護相鄰土地之間的安全與穩定,防止因建築或開掘工程對鄰地造成危害。此條文強調,土地所有人在進行開掘或建築活動時,應注意避免對鄰地的地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損害。這一規定反映出法律對相鄰關係中的權利與義務調和的重視,旨在平衡各方的利益,確保土地開發過程中的公共安全。

 

本條文的設計,是基於保障相鄰土地的安全與使用價值,特別是在土地所有人進行建設活動時,避免因不當行為而造成鄰地地基動搖或建築物損壞。違反此規定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的一種,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規定,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他人受損害,行為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民法第794條規定,強調土地所有人在開掘或建築活動中應履行保護義務,不得對鄰地造成危害。此規定的核心理念在於平衡土地開發與相鄰土地安全之間的利益,維護相鄰關係的和諧與穩定。透過法律責任與舉證責任的設計,該條文有效地防止建設活動中因不當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並保障鄰地所有人及其建物的安全。

 

在司法實務中,民法第794條經常被引用於處理鄰地建築施工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例如,建設公司在進行土地開挖工程時,未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導致鄰地建物受損。法院認定,建設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的規定,對鄰地造成損害,且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因此應對鄰地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亦對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挖土、防護措施提出明確要求。這些法規要求建設單位在進行開挖工程前,應查明鄰近建築物的結構狀況,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以避免地基不穩或建築物損壞。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推定為有過失,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舉證責任的轉換,有利於被害人減輕舉證負擔,增強對鄰地權利的保護。同時,這也督促土地所有人在進行建設活動時,應更加審慎,避免因施工不當而導致侵權。

 

「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蔡明誠教授,民法物權篇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參照)。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上訴人依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建興大樓)入鄰地之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開挖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與上訴人拆除開挖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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