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開掘土地或建築危險發生之預防

05 Feb, 2015

民法第79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說明:

 

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原條文規定以鄰地之地基或工作物為限。究竟工作物是否包括建築物在內?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有疏未修繕、疏通或預防致損害及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參照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屬於相鄰關係規範之民法第776條,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茲核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就復華大廈傾斜後價值之鑑定,係以六十六年間事故發生時為基準計算。原審謂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八年間鑑定時之價值為基準計算復華大廈因傾斜結果所減少之價值,為不當。認應依中華徵信所鑑定之結果為準,計算樹德公司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自難謂當。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開挖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與上訴人拆除開挖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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