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

06 Feb, 2015

民法第795條規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查被上訴人雖與羅猛簽訂上開之合約,委由羅猛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事宜,並建築小木屋,然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有該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則其對土地之利用,即受有上開法規之限制,其雖與羅猛簽訂上開合約,遑論該合約係開發土地建築小木屋、或係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均係其等私契約行為,僅在其等內部間發生拘束力,至就上開土地之經營及使用,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亦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負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要不能推諉於實際承作人羅猛,以與羅猛間私人契約,排除法定義務,因之;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後,對上開土地整地開發之行為,本應與羅猛共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及利用;或依契約約定督促羅猛應取得開發執照後,始得動工整地,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証証明其已盡上開義務,足見;其違反上開規定,怠於為之,任令羅猛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嗣該擋土牆因颱風沖毀倒塌,土石侵入上訴人土地,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過失,應與羅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兩造土地相鄰處,上訴人之土地為地勢較低之緩降坡,因羅猛砍伐林木,及擋土牆施作不當,於遇風雨時,雨水夾帶之土石沖刷至上訴人土地上,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妨礙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任令羅猛施作工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土地所有人間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所為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三八二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將所有上開土地委由羅猛開發施工,惟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相鄰公共利益之特定義務,對羅猛未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擅自整地及興建擋土牆,致造成上訴人上開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自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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